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二)陳述:__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__ 二、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戴光華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應按期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逾期違約金,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上開債務到期,經原告就訴外人戴光華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強制執行拍定,原告分配款八 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仍不足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未按期清償,經拍賣抵押物求償後 ,尚欠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一十三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及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所載,原告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本件原告 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鄧振球
~B法 官 鄭政宗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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