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3041號
TCDV,110,司促,23041,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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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304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鄭建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19805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
  9月2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
  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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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