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哲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何詠享即一錄通行動科技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27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已由
原告預繳333元,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因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730元(計 算式:1000-270=730),扣除原告已預納333元,則原告尚 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397元(計算式:730- 333=397)。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