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14號
TCDV,110,司他,214,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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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受裁定人  劉爵瑋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人與相對人長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移付調解,嗣以110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調 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 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 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 7,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 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80元(計算式:14401/3=480),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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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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