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靜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蕭毓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9年度沙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沙簡字第573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受理,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上訴(參第二審卷,頁83)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 閱無誤。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 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 (計算式:3200×1/2=160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00元(計算式:3200-1600=1600),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