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永彬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聲請人即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柒仟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設有檢查人制度, 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 任(參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 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僅其選派係由法院為之, 報酬則依法由法院酌定而命受檢查公司負擔而已。則依民法 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 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 第5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接任檢查工作以來,已查閱相關資料並 擬定檢查計畫,復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鴻達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多次聯繫確認檢查計畫,並發函請 相對人公司確認,共耗費時間約2.5 小時,故聲請酌定聲請 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語。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鴻達公司、陳廣謙之聲請 ,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確定在案,嗣鴻達公司、陳 廣謙以現無續行檢查之必要為由,請求解任檢查人,並撤回 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6 月24日以110 年度司字 第50號裁定解任聲請人之檢查人職務確定。而本件係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未完成檢查事務即終止委任關係,根據 上述說明,其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依會計師法第59條受託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 鑑定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委託人委託鑑定時
,應繳納鑑定費用。鑑定費用包含:鑑定審議費、鑑定委員 鑑定費、鑑定助理費、差旅費及行政管理費」,及會計師專 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每案件 之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萬元整」等規定,本件聲請人既已花 費2.5 小時於擬定檢查計畫及與相關人員聯絡確認,本院認 其耗費之時間合理,因認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報酬7,000 元 ,即相當於每小時2,800 元,並無過高之情事。相對人董事 及監察人對於報酬數額並未表示意見,僅均表示現公司財務 惡化,本件檢查人聲請之報酬7,000 元部分,係其與鴻達公 司間聯繫產生之費用,應由鴻達公司負擔云云。然而,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已明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受檢查公司負擔 ,是其等辯稱應由鴻達公司負擔聲請人之報酬云云,於法無 據。
四、綜上所述,是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 聲請人、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酌定本件聲請人 之檢查報酬以7,000 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故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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