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保亨
相 對 人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應係6個月之誤載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應係1%之誤載)以上之股 東,惟股份遭他人偽造文書變賣,現已提起刑事告訴。因相 對人於民國100至105年度之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聲請人有 了解之必要,故請求相對人提供民國100至105年度之財務報 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銀行存摺、股東會議事錄等資 料以供查閱,惟未獲回應,已造成聲請人了解公司實際營運 情形之障礙,相對人顯係刻意隱瞞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迴 避股東之監督。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於100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 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1年4月17日起即非相對人 之股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我 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 有聲請人必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限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 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 ,仍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 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 相符,乃屬當然。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聲請人自101年4月17日起即非 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一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相對人所提之歷次股東名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且觀相對人110年1月27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之監察人欄位記載聲請人所持股份數為0 (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聲請人形式上確非相對人之股東 。是以,聲請人既非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即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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