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龔珮雯
林欣怡
陳雅淨
蔡嘉文
林伊平
游斯現
林容聖
胡哲豪
歐芷琳
林語柔
黃欽鉉
林怡君
湯承勳
周明建
莊玄育
任成美
蔡瑞禎
許竣勝
陳宥榛
王騏勝
張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被 告 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龔珮雯、林欣怡、陳 雅淨、蔡嘉文、林伊平、游斯現、林容聖、胡哲豪、歐芷琳 、林語柔、黃欽鉉、林怡君、湯承勳、周明建、莊玄育、任 成美、蔡瑞禎、許竣勝、陳宥榛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騏勝、張米惠如附 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2%、被告鑫巧工程 有限公司負擔4%,餘由原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鎰公司)及 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巧公司),係被告2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智信分別於98年1月12日、102年4月8日所 設立,用以經營電信消防纜線等器材之安裝施作工程。原告 龔珮雯、林欣怡、陳雅淨、蔡嘉文、林伊平、游斯現、林容 聖、胡哲豪、歐芷琳、林語柔、黃欽鉉、林怡君、湯承勳、 周明建、莊玄育、任成美、蔡瑞禎、許竣勝、陳宥榛受僱於 被告鉅鎰公司,原告王騏勝、張米惠受僱於被告鑫巧公司, 受僱期間各自附表「年資起欄」至「年資迄欄」所示。詎吳 智信自110年2月25日起即無從連繫,原告仍持續為被告給付 勞務,惟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且亦積欠原 告林容聖110年1月份之薪資;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其總額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鉅鎰公司 應分別給付原告龔珮雯、林欣怡、陳雅淨、蔡嘉文、林伊平 、游斯現、林容聖、胡哲豪、歐芷琳、林語柔、黃欽鉉、林 怡君、湯承勳、周明建、莊玄育、任成美、蔡瑞禎、許竣勝 、陳宥榛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巧公司應分 別給付原告王騏勝、張米惠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現場照片、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平均工資與資遣 費試算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36頁、第141至 273頁、第277至279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予採 信。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110年3月1日終止,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其金額計算如「應給付 資遣費欄」所示。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及 上開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另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 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 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 列,自屬有意排除。原告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即不得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4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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