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27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
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
元+3,000元=3,5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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