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27號
TCDV,110,勞補,227,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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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婧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27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
  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
  元+3,000元=3,5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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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