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楊青勝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展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5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大車部之副總職務,為主管職,兩造約定原告工資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威智於 109年10月間因刑事案件羈押,被告嗣於109年12月11日以現 金給付原告109年11月份之工資後,旋即以歇業為由而資遣 原告等員工,則原告受僱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7月10日 ,並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55,000元、日平均工資1,667元計 算,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109年12月1日至同年 月11日之工資18,337元(1,667元×11日=18,337元);㈡ 資遣費71,805元【即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55,000元、新制資 遣費基數940/720(計算式:{[ 2+(7+10/30)]÷12}÷2) ,故資遣費為71,805元(55,000×940/720=71,805)】;㈢ 預告期間工資33,340元(1,667元×20日=33,340元)㈣特 休未休工資16,670元(1,667元×10日=16,670元)。又原 告等被告之員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 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152元(18,337+71,805+33,340+16,670=140,1 5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工資18,33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預告期間工資33,340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資遣費71,80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特休未休 工資16,670元,合計140,152元(18,337+71,805+33,340 +16,670=140,1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法院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 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本件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前揭聲明請求金額140,152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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