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43號
TCDV,110,勞簡,4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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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茗宏 
被   告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42元,及其中106,342元自民國 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9,5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8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 ,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雖原告於104年3月5日至 同年11月21日止,以訴外人富鑫菓菜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 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然被告之負責人周鴻志為富鑫公 司負責人賴資璋之子,且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均相同,並 均受周鴻志指揮,工資亦均由周鴻志發給,二家公司具有實 體同一性。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並告知原 告自翌日起毋庸再出勤,且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否 則無法領取剩餘薪資,原告為領取剩餘薪資,遂簽立自願離 職證明。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亦未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106,342元:
原告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



為5年又23日,每月薪資42,000元,得請求資遣費106,342元 【42,000元×1/2×{5年+(23日/30日)÷12月}=106,3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
原告年資5年又23日,被告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 並未給予,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000元:
原告離職前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請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21,000元(42,000元/30日×15日=21,000元 )。
⒋勞工退休金59,542元 :
原告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每月工資為42,00 0元,然被告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 勞工退休金59,542元,被告應將短少之勞工退休金59,542元 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5日起受僱於富鑫公司,另自104年 11月21日起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轉換至被告,然被告之負責 人周鴻志為富鑫公司負責人賴資璋之子,且原告之工作地點 、內容均相同,並均受周鴻志指揮,工資亦均由周鴻志發給 ,二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職期間月薪42,000元, 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5 日未請休;被告積欠原告因終止勞動契約而生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尚未給付;被告高薪低報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此 有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在職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3至41、 61、63、71至88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 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 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 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 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分散經營風險、減輕稅賦等原因,而 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上則共用員 工,工作地點亦大致相同,復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 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 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 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經 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內容、地點、條件,亦大多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 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 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 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 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原告自104年3月5日起受僱於 富鑫公司,另自104年11月21日起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富 鑫公司退保,轉換至被告;被告與富鑫公司雖屬不同之公司 ,然被告之主要股東為周鴻志及其配偶陳冠榛,而富鑫公司 之主要股東為周鴻志及其母賴資璋,且原告自富鑫公司轉至 被告任職後,工作地點、內容均相同,並均受周鴻志指揮, 工資亦均由周鴻志發給,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富鑫公司與被 告屬於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因此,原告之工作年資均應將受 僱於富鑫公司及被告之期間合併計算。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已於109年6月7日申請停業, 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61頁)為證,被 告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 預告原告,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 、工作年資為5年又23日,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06,342元、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 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既有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21,000元,亦屬有據。
㈤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 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自104年3月5日起受僱於富鑫公司,並以富鑫公司為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4年11月2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始轉換至被告,且被告係於104年3月11日經核准設立,原告 受僱於富鑫公司之初,被告尚未設立,而上開情事均為原告 所知悉,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 院卷第37、61頁)可佐。可見富鑫公司與被告雖屬於實體同 一性之事業,原告之工作年資固應將受僱於富鑫公司及被告 之期間合併計算,然原告實際上仍係先後受僱於富鑫公司及 被告之二家不同公司,關於工作年資以外之其他權利、義務 ,仍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富鑫公司之間或兩造之間,不能將富 鑫公司應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直接轉嫁由被 告負擔。原告於104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既係受僱 於富鑫公司,自應由富鑫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富鑫 公司如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由 富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104年3月5日至 同年11月20日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
⒉原告自104年11月21日受僱被告起至109年3月27日離職止,



月薪均為42,000元,而被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以20,008元 、自106年1月1日起以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以22,000 元、自108年1月1日起以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以23,8 00元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合計為131,628元(42,000元×6%×52又7/30月=131,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 3月27日止,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67,746元(20, 008元×6%×13又10/30月+21,009元×6%×12月+22,000元 ×6%×12月+23,100元×6%×12月+23,800元×6%×2又27/ 30月=67,746元),扣除後,原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月27日止,因被告未足額提繳而受有勞工退休金63,882 元之損害。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9,5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未逾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 自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6,342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109年3月 27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9年4月26日前發給,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則原告就資遣費106,342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42元, 及其中106,342元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9,5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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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