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0年度,5號
TCDV,110,勞小上,5,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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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胡俊偉 
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
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未對被上訴人興訟, 係為教師會爭取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調空間;且上訴人未擔任 教師會理事長期間,亦以個人名義申訴被上訴人違法扣減研 究費,故上訴人從未同意減薪。原審採信與被上訴人具聘僱 關係證人之證詞已有瑕疵,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定事實 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稱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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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