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江銘欽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
民事再審狀載明係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1,091 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
,應徵裁判費2,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另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所載之再審被告,除系爭確定判決之被
上訴人林育立外,另有甲集企業有限公司、加集香料有限公司,
其後所載公司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亦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上
訴人地址不同,則再審原告究係對何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須
釐清,亦請再審原告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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