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3號
TCDV,110,再易,13,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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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洪麗華
再審被告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4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審理程序稱原 審)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公告後即 告確定,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494號卷第361頁送達證書)。從而,再審原告於110 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卷第11頁民事聲請再審書狀收狀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再審轉 呈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狀」所載。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略謂原確定判決有未審查當事人適格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停止訴訟程序、不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違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並未



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有不法執行之相關裁判 (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 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案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878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等情,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在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再審事由,其就此再為之爭執,仍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末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 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查 再審原告引用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無關之法條及裁判所為 之主張,既未合於上開再審事由,則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然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外,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 件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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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