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謝咨沂
再審被告 謝武宏
張峰瑞
張育銚
蔡岳霖
張俊雄
張史芳
張史興
張耀庭
張廉禎
張梅暉
張梅貴
張梅秀
林碧華
張榕峻
張榕殷
張祝華
張光憲
張宇光
張玉朋
張鳳暇
張秀春(即張春琴)
賴文君(張金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0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 2,678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業於110 年7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