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汪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9號卷第31 頁),異議人於同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 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報名聯成電腦課程,而向第三人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貸款,尚有 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嗣遠信公司於 98年9月20日將遠信公司對相對人之上開貸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第三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 聯成公司復於110年1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原裁定 固以「異議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已對相對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 通知,並於110年8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爰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 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 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 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 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 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 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 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 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 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 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 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 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 逕予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0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 相對人」為由,於110年8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原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9號卷核閱無訛。 ㈡觀諸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退件信封(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9至13頁),可知系爭債權係由遠信公司讓與聯成公 司後,再由聯成公司讓與異議人,惟異議人迄未提出遠信公 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聯成公司後,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相對 人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為遠信公司、聯成公司間所為系爭債 權之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縱認遠信公司、聯成公司 間所為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惟聯成公司嗣後將系 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 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且異議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之 地址並非相對人現設籍之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之3房屋),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自難認異議人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於原裁定送達後,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且合法送達相對人等語。惟查,原裁定係於110年8月 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所提出之送達回執上記載之送達日 期則為110年8月11日,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足見異議人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補正合法送達相對人 之回執。此外,異議人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相對人之文件內 容為何,未據異議人提出或為任何說明,則本件尚難認為異 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亦難遽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相對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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