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何宗奕
代 理 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年6月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46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 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 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9日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送達於異議人,據異議人表明其於110年6月 13日收受,核其於110年6月16日提出異議狀,尚未逾期。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為支票背書人之證明,因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返還支票正本,不及將 支票背面影本送達本院,茲台北地院已將支票正本寄還,爰 將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呈上,請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等語。( 至原裁定命債務人即發票人翰詮國際有限公司如數清償支票 票款本息部分,並非本件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異議人於110年5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已說明系爭 支票正本在台北地院,其未留存影本,故已向台北地院聲請 退回系爭支票正本,待台北地院退回時即補呈本院等語,已 敘明延後補正之正當理由。承辦司法事務官不予等候,未見 系爭支票背面,旋即作成原裁定,遽認相對人並非背書人, 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妥適非無商榷 餘地。茲依異議人補正之支票背面影本,形式上可見相對人 為各該支票背書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即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 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