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62號
TCDV,109,金,62,202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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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62號
                         第63號
                         第64號
                         第65號
                         第66號
                         第67號
                         第69號
                         第74號
上 訴 人 徐進財
      温修誠
      王興洪

 
被 上訴人 陳在紀
      陳思羽

      林文忠
      方志華

      陳春潔
      張聖友



      陳愛金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6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78,172元,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25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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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