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劉柔均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蘇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蘇陳美央
被 告 李莉雯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禹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被告所涉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 9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且兩造均請求本 件俟刑事訴訟終結後再為進行,本院認於刑事程序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民事程序之必要,並經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宣示本裁定,於宣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復經兩 造當庭聲明捨棄抗告。爰以書面補充理由如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