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何明川
何明堂
何建廷
何明坤
王永聖
林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洪維洲
被 告 臺中市私立一畝田幼兒園即游慶榮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魏麗華
被 告 吳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蓁
被 告 游仁傑
游瑾瑜
游綺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僅以臺中市私立一畝田幼兒 園即游慶榮(下稱游慶榮)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游慶榮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嗣以吳秀燕、游仁傑、游瑾瑜及游綺瑛 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追加渠等為被告。經核 原告所為僅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特定,因卷證 資料前後相同,原因事實均為拆除系爭建物,足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嗣更正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 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屬範 圍之特定,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游仁傑、游綺瑛及游瑾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游慶榮、游仁傑、游綺瑛及吳秀燕等 10人原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該土地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為道路通行使用,由上開 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被告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置系 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G所示,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 ,僅供臺中市私立一畝田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使用, 違反前案判決意旨。且導致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行,減 損土地價值及效用。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取得使 用執照,迄今已22年餘,前案判決亦認系爭建物保留價值非 高,且僅拆除部分建築體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49平方公尺, 相較於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493.46平方公尺甚少,不致影響 建築體結構安全,亦未影響系爭幼兒園員工及幼兒之受教權 及安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全體共有人通行 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慶榮:系爭建物為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且興建之初已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各共有 人均依現況占有及使用,足認各共有人間雖無明文分管協 議,然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又被告游慶榮、游仁傑、吳秀燕及游綺瑛共有系 爭土地72%,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渠等於前案判決後, 同意被告游慶榮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共有人自應受拘 束,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另被告游慶榮於建 造系爭建物時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明知有越界事實 ,仍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於被告游慶榮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況,應不得拆除該越界部分。且系爭建物 之建築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承重梁柱,若拆除將致生危 險,考量拆除之費用及原告尚有其他道路通行,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衡酌兩造及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應免為拆 除。又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極小,卻使系爭幼 兒園員工之工作權及幼兒之受教權分別受影響,並有公共 安全及生命安全疑慮,核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秀燕:系爭建物興建之初,經由當時土地之所有權 人游富正、游富宗、游文德及何銀和同意興建,故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方於87年12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應認渠等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 幼兒園尚在教學營業使用,迄今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 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則系爭建物仍屬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又被告游慶榮、游仁傑、吳秀燕及游綺瑛共有系爭 土地72%,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渠等於前案判決後,已 同意被告游慶榮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共有人自亦應受 拘束,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且原告不以相當 市價要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逕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仁傑、游綺瑛及游瑾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 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 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分割 供道路通行使用,現為原告何明川、何明堂、何建廷、何 明坤、王永聖、林美玲、被告游慶榮、吳秀燕、游仁傑及 游綺瑛共有。
(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G所示。(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部分(不含編 號G)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爭點:
(一)被告以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為由,屬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共有人逾3分之2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三)被告對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 分權?
(四)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而 有民法第796條、地796條之1之適用?
(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 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占有 系爭土地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如 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部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答辯意旨雖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各共有人間具有明示或默示 之分管協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 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 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為道路使用 ,已如前述,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消 滅,是縱使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 於判決土地分割後即終止。且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均主張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均未提及有使用借貸之情事,被告吳秀 燕於本件訴訟再為此主張有權占有,亦難所述為真。是答辯 意旨以前案判決前之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有 ,自無可採。至答辯意旨另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關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及聲請傳訊證人游富 宗為證,證明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表 明有分管協議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 171頁、第487頁),然依前揭說明,縱使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有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亦經前案判決而終止,此亦不足 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三、答辯意旨另稱:前案判決後系爭土地再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符合共有人多數決管理使用共有土地 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 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 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 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 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 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係 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為各共有人各自所分割取得之土地通 行使用之道路,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所設道路均可通 行至軍功路,亦大致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並符合經濟效益,
故分割後價值較良好等語,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後,確 係供全體共有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若仍為系爭 幼兒園之用地,顯已變更系爭土地之本質與用途,經核屬共 有物之變更情形,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取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參酌被告游慶榮所提出之用地所有人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其僅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自 與前揭說明不合,答辯意旨洵屬無據。
四、答辯意旨另稱:系爭土地並非得為道路使用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依現行法規有無不得私設為道 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限制,經該府函覆略以:依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 複建築使用,惟是否不得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建築法並無限 制,屬私權紛爭等語,此有該府110年3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 110004511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答辯 意旨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五、答辯意旨另稱:系爭建物部分屬越界建築,原告於興建系爭 建物之初並未異議,且亦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不予 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經前案判決始分割為系爭土地,並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 見不爭執事項一),是系爭建物建造之初並無越界建築之情 事,自無前揭越界建築之適用。況倘若本件適用前揭越界建 築之規定,亦使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失其意義,並減損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屬不公,答辯意旨當無可取。六、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置建物、圍籬、柵攔 、鐵門、盆栽等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之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另主 張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駁坎,亦為被告所設置等情,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為該駁坎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經查,原告僅提出8張駁坎現況照片為證,以該駁坎為 水溝旁之擋土牆,證明為被告所自行設置云云(見本院卷第 255、第269頁、第543頁),然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駁坎係位 於系爭幼兒園園區後方之外圍處,非屬系爭幼兒園園區範圍 ,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3頁),且該駁坎旁 另有農田水利會施作之溝渠,無法排除該駁坎為農田水利會 所設置。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駁坎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無權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該無權占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駁坎,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至答辯意旨另稱:原告所為之請求,影響系爭幼兒園結構安 全,且原告獲得利益甚少,其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 為共有人共有,並為通行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另衡量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對外出入之方便性,牽涉各共有人 各自取得分割土地之位置及大小,倘若部分共有人無從以系 爭土地為通行使用,顯然影響該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利 益及價值,難謂影響權益甚小,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另系爭幼兒園雖經部分拆除,該出入口及部分梁柱有所變 動,然系爭幼兒園之建築體總樓地板面積為493.46平方公尺 ,建物另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同段804-14號、804-15號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2,873平方公尺,此有各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379頁至第383頁),而系爭幼兒 園之建築體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僅49平方公尺,依現今建 築技術,拆除後得以進行結構補強,不至影響系爭建物之整 體結構安全,而系爭幼兒園相較於系爭土地占地甚廣,亦可 自建物他處,另行設計更改對外出入口,應無窒礙難行之處
,是系爭幼兒園經妥適設計後,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應無 危害幼童出入安全之虞,難認原告主張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答辯意旨既未舉證原告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之情事,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之部分,並返還占用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請求 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駁坎範圍甚小,僅就此部分為一部敗訴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