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廖三慶
李月春
洪春玉
鍾蓮英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黃朱玉嬌(黃純仁之繼承人)
黃秋紅(黃純仁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繁(黃純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黃純仁之繼承人)
黃秋娥(黃純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 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 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 之權利能力。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 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 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 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 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68年 臺抗字第82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 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 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 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 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 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 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 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為非法人團體,依原告提出 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 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制)」(下稱原告章程)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係設有主任委員為管理人。而依原告起訴狀中所 載,原告之管理人原為黃純仁,因黃純仁自民國95年1 月間 起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已經屆滿超過章程 規定之2 屆6 年以上,至今已歷經12年,故於107 年4 月27 日由會員自行連署後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林榮村擔任新 任主任委員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章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十五 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一第1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臺 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一第26頁至29頁 )所載,該次會員大會之主席為訴外人周松泉,並非當時之 主任委員黃純仁,是原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 並不合於原告章程之規定,是該次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 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 無效,是林榮村並未取得原告管理人之資格,原告於起訴時 管理人應為黃純仁而非林榮村甚明。而原告於起訴時逕列林 榮村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顯不合法。
㈡原告雖另於109 年6 月29日提出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主張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村另案向本院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業於108 年8 月5 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
任委員,惟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雖裁定准許召集 信徒代表大會,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廢棄,相 對人林榮村等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283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後,嗣經本院 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林榮村等 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復經林榮村等人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非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宗查明無誤,並 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 裁定、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283 號裁定、110 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 定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所召集信徒代表大 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亦難認為合法。
㈢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黃純仁,因黃純仁拒不召集管 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原告曾於107 年4 月27日召開信 徒代表大會,並依上揭章程選舉相對人林榮村為第3 屆主任 委員,而該次選舉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 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無效,業如前述 。嗣黃純仁於107 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2月3 日第11屆第5 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委員互 推舉訴外人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由訴外人陳瑞宗以代 理主任委員身分於107 年12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 員會,推選新信徒代表,更於108 年1 月3 日召開第12屆第 1 次信徒代表大會,於該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訴外人盧冬松 為主任委員,嗣訴外人盧冬松因故辭卸主任委員職務,又於 108 年5 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 年6 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監、委員會議推選訴外人陳瑞 宗為主任委員各情,其中107 年4 月27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所為之決議,經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3955號及臺中高 分院民事庭109 年度上字第143 號等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不 成立(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上各節有訴 外人陳瑞宗等人於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卷中所提出泉 興福德祠第11屆第5 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107 年12 月6 日泉興福德(宗)字第10712001號函、第12屆第1 次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 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及第12屆第1 次監、委員會議紀錄等存卷可查,足認泉興福 德祠於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死亡後,已依原告章程第10條規定 由常務委員推選訴外人陳瑞宗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 個 月內辦理補選,並選出訴外人盧冬松為主任委員,而訴外人 盧冬松因故辭卸職務,再推選訴外人陳瑞宗為主任委員,亦
可證林榮村於起訴時顯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 顯不合法。詎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即遽行起訴,自不合法,而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尚 屬可補正之事項,認有定期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而本院斟酌本件兩造均爭執改選及法定代理合法性之問題, 故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 日內補 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駁回起訴,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後,經本 院再於109 年5 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09 年6 月 29日提出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村另 案向本院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99 號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業於108 年8 月5 日召 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上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已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 定廢棄,目前再抗告中,而裁定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 199 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而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雖裁定准許 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榮村等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283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後,嗣經本 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林榮村 等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復經林榮村等人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非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 告確定,業經論述如上,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事實存在,經 本院裁定撤銷本院109 年7 月8 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 院復於110 年6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命補正之 裁定業於110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7 至291 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查,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