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67號
TCDV,109,訴,386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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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7號
原   告 尤沼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   告 尤沼廷 
      廖音霽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尤朋騏 
參加訴訟人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湖 
訴訟代理人 潘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另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524土地面積9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爰訴請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並非方正,且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無



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原告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之 。
(三)被告尤沼廷廖音霽雖稱:系爭土地之前手間存在有 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原告否認之,因系爭土地現為 原告、被告尤朋騏及訴外人尤志弘三人所使用,作為 同段522-1地號、525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倉庫 及工廠之停車場及空地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 尤沼廷廖音霽所稱:系爭土地約定供為道路使用一 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被告尤沼廷廖音霽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如 界標、界牆、共有道路之情形)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 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 不得分割。另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 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 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
(二)系爭土地及同段548、549等地號土地,早年於原告及 被尤沼廷之父執輩尤福春、尤添生、尤添春等人規劃 利用周圍土地時,即已保留作為道路使用,因而相鄰 之同段525、526、527、528地號及分割前之同段522 、5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土地及同段548 、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或其子女(如訴外人尤憲作 等人為尤福春之子女;訴外人尤彩絹為尤添生之女; 原告及被告尤沼廷為尤添春之子),有土地異動索引 表、人工作業登記簿及彙整表可參。被告廖音霽前因 被告尤朋騏和訴外人尤志弘所有同段522-1、525土地 上之汽車修配廠及鐵皮工廠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影響通行使用,另案聲請拆屋還地調解,詎原告倒果 為因,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非供通行使用,並非有理。 上述修配廠及鐵皮工廠均依賴系爭土地及同段548、5 49、55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另同段550地號向來亦供 通行使用,但原告卻於被告廖音霽聲請調解後,架設 鐵架阻擋通行。被告尤沼廷所有之同段522、522-1地 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前之同段522、523地號)僅能經



由系爭土地及同段548、549、55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且系爭土地之地面上鋪設有水泥及柏油,周圍有汽 車修配廠、石棉瓦及鐵皮建物,且修配廠未開設大門 通行東側現有巷道等情,亦有鈞院110年3月24日履勘 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4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既有超過3分之1面 積鋪設水泥及柏油,且供車輛通行使用,履勘當日亦 不斷有車輛進出,足見系爭土地當初確係由原共有人 預留供為通行之道路使用,意在繼續供區域內未臨路 之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持 共有保持暢通,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 所謂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倘 變價分割,將衍生新所有權人防礙通行之糾紛,是系 爭土地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尤朋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所為變價分割之主張等語。
四、參加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場表示: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廖音霽之持分,設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請鈞院於系爭土地 分割時,將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轉載於分割後債務 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以維護參加人之權利等語。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尤朋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尤朋騏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實體方面: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 原物有困難或不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時, 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土地使用分區業經 編定為「住三」住宅區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資為證。被告尤沼廷、廖 音霽雖據系爭土地之地面現況及週遭土地所有權 之異動情形,而為系爭土地應供道路使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契約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得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者,除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未為阻止,更 需經歷久遠年代而未曾中斷者為其要件。本件被 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訂有不分割及約定 系爭土地供為道路使用一節為證明,所提出之系 爭土地和週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過程,僅足供為 各該土地所有權變動之認定;另系爭土地僅有部 分位置舖設有水泥及柏油地面,其餘位置則為建 物及花台、菜園花圃等地上物占有使用,有複丈 成果圖可參,被告亦未提出該水泥及柏油地面乃 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行舖設之證明,本不能排 除他人無權占有或使用之可能,此觀之兩造另有 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亦明;加以系爭土地亦不符合 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亦無為相鄰土地設定地役 權之情形。尚難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有部分水泥及 柏油地面及現為同段525地號土地上之汽車修配 廠及同段522-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實際對外 通行一節,即認系爭土地確有因共有人之約定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所辯不得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至同段550地號土地是否遭原告架設鐵架而阻 擋通行,核屬另事,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 得審酌之紛爭。
3、查系爭土地面積僅90平方公尺,地形狹長,其上 現有建物、花台、菜園花圃、水泥及柏油地面等 地上物占有使用,顯難以原物分割方式再予細分 ,另如僅分配予其中之一造,將生價值補償金額



之爭議,且兩造均未表明願獲分配全部土地而補 償他造。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 較為便捷及公允,另變價所得之價金,則依各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此一方式除能發揮 系爭土地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外,亦符合分割 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至 於因變價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日 後於使用系爭土地時,是否應受有何項使用上之 限制?抑或鄰地所有人得否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 權?此乃買受人於應買前所應自行評估之事項, 亦無從據為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合法抗辯事由。 基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分擔之,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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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 事 人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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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告│尤沼峯│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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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尤朋騏│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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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尤沼廷│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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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廖音霽│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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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