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61號
TCDV,109,訴,386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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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黃巫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有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經核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害人徐○妘係民國104 年6 月出生之兒童,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依前揭規定, 爰將徐○妘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宏之姓名加以遮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之專業保母,且受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自106 年3 月23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5 樓之住家,對經法院裁定安置之徐○



(104 年6 月生)提供全日托育照顧,為從事嬰幼童托育業 務之人。被告於照顧徐○妘期間,本應善盡保母之責,隨時 注意嬰幼童之身體健康狀況,且徐○妘未滿2 歲,前已有感 冒情形,更應隨時注意其生理狀況之變化,倘發現其有特殊 異常症狀時,應緊急前往附近設有急診救護單位之區域醫院 或尋求專業之救護協助,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4 月12日10時55分許 至11時許間,發現徐○妘有四肢僵直、牙齒緊閉等異於一般 感冒症狀之情況,竟未即時就近將徐○妘帶往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室就醫或撥打119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等方式處置 ,僅以自己先前在復健科就醫之經驗,以徒手按壓徐○妘四 肢、耳朵後方及臉頰接近下巴等部位之方式企圖緩解其僵直 狀態,而延誤徐○妘接受專業醫護治療之時機。迄至同日15 時30分許,被告始帶同徐○妘前往平日看診之陳信佑小兒科 診所,該診所醫師立即開立轉診單,由被告將徐○妘帶往豐 原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經該院診斷徐○妘受有腦水腫、廣 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及雙側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再 於同年5 月23日轉院至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治療,迄今仍因上開腦傷致四肢高張力無自主且有目的性之 動作,身體活動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未來恢復機會小,身體 機能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 第4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
(二)徐○妘因系爭刑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 金,經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度補 審字第75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已如數支 付,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信託管 理。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徐○妘本即有發展遲緩、癲癇、斜視之問題,本件重傷害應 係徐○妘本身之身體狀況所引起,被告並未傷害徐○妘,亦 無延誤送醫,系爭刑事案件率以猜測定罪。被告當保母時薪 僅25元,且因本件事故致保母證照遭撤銷,被告日前因車禍 住院治療,花費甚鉅,已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 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 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照料徐○妘有疏失,致徐○妘受 重傷之事實,已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 17至37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堪信被告為造成徐○妘重 傷之犯罪行為人。又徐○妘已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 75號決定補償徐○妘135 萬元,並已如數將補償金委交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信託管理一情,亦據原告 提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至45頁 ),自堪採信。被告雖曾以前詞抗辯,惟徐○妘及其法定代 理人徐○宏對被告提起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其等3 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給 付徐○妘、徐○宏140 萬元,其中包含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 135 萬元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件民事案卷查核屬實,足見徐○妘對被告至少有求償權 135 萬元,且被告同意給付此135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於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已取得徐○妘對被告之求償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 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1 月3 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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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