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被 告 張銘洲
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裁判,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 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