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82號
TCDV,109,訴,318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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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陳秋菊 
      黃詩睛 
      黃安俐 
      黃麗娟 
      周振成 
      周于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湘棱 
原   告 黃隆德 
      黃蔡梅花
      黃泰綱 

      黃詠鉦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順龍 
被   告 曾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424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如附圖編號A1、A2 土地係由共有人協議由其等分管使用。緣被告前向原告黃蔡 梅花(由訴外人及其配偶黃太平代理簽約)、黃隆德及訴外 人黃基隆黃榮發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承租 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屆滿,但被告仍占有系爭土 地繼續使用,迭經催告命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未獲 置理。原告黃順龍陳秋菊黃詩晴黃安俐黃麗娟、周



振成、周于溱黃湘棱(下稱黃順龍等8 人)為黃基隆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黃泰綱黃詠鉦則為黃榮發之繼承 人並取得4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基於共有人、出租人 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42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 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亦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出租人 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給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 書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 之租金為每年10萬元,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萬元,亦屬有據。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給原告,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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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