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73號
TCDV,109,訴,3073,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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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呂游速珠
      呂英翰 
      呂淑嘉 
      呂筱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原   告 呂英霖 
被   告 張宮銘(原名張言禎)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吳旭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四、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呂 游速珠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原告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 新臺幣陸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宮銘應給付原告呂英霖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關於原告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起訴 部分,由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連帶負擔



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 憶負擔。關於原告呂英霖起訴部分,由被告張宮銘負擔百分 之二十,餘由原告呂英霖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呂游速珠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呂英 翰、呂淑嘉呂筱憶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張宮銘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如以新臺幣 捌拾萬元為原告呂游速珠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 為原告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呂英霖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宮銘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呂英霖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如其中一人或 數人未同時為原告,因原告當事人有所欠缺,原告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隨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僅該應共同起 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法院始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查原告呂游速珠、呂 英翰、呂淑嘉呂筱憶(下稱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主張渠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喪葬費,為已故 訴外人呂寶鏞之債權,該訴訟標的對於呂寶鏞全體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爰聲請追加呂英霖為共同原告,而呂英霖於本 院裁定前已自行聲請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宮銘(原名張言禎)、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張宮銘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 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新臺幣(下同) 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宮銘林新醫院應連



帶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張宮 銘、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張言禎、林新 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 霖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言禎林新醫院應 連帶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張 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林新醫院應給付呂游速珠、呂英 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林新醫院各應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六)林新醫院應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前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又原告呂英霖(下稱呂英霖)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二)被告林仁卿(下稱 林仁卿)、張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嗣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訴之聲明為:(一)張宮銘林仁卿林新醫院應連帶 給付呂英霖3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林仁卿林新醫院 應連帶給付呂英霖3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 於呂寶鏞因搭乘林新醫院指派由張宮銘駕駛之車輛,於行駛 中因輪椅翻覆受傷致生死亡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至於林仁卿抗辯呂英霖單獨追加林仁卿為被告,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與其他原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 求權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認呂英霖追加林仁卿為被告難謂合



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呂英霖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本得獨立起訴,且呂英霖請求林仁卿賠償損害,乃本於 呂寶鏞因搭乘林新醫院指派由張宮銘駕駛之車輛,於行駛中 因輪椅翻覆受傷致生死亡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說明,自符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是本件呂英霖林仁卿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主張:呂寶鏞生前 經診斷為腎功能嚴重不佳,於106年8月間開始每週2至3次前 往林新醫院定期洗腎治療,因呂寶鏞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 須坐輪椅,因此往返林新醫院與住家,均係林新醫院指派該 院備有輪椅升降及固定設備之小型特製車輛(下稱復康巴士) 接送。詎料,於107年8月9日中午,林新醫院指派張宮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呂寶鏞 住處進行接送,張宮銘本應注意協助乘坐輪椅之呂寶鏞上車 ,及按規定使用輪椅固定勾固定輪椅四腳並繫好安全帶,竟 殊未注意,漏未固定呂寶鏞所使用輪椅之右上腳,僅將輪椅 其餘三支腳用固定勾固定輪椅,系爭車輛又無安全帶設置, 適行經英才路與向上路口轉彎處,呂寶鏞併同其所乘坐之輪 椅以倒頭栽方向翻倒,致呂寶鏞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同日下午約3時許,呂寶鏞在洗腎過程不斷發生嘔吐症狀, 嗣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因陷入昏迷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 13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呂寶鏞與林新醫院間訂 有洗腎醫療契約,主給付義務應包含醫院有指派具合格設備 之復康巴士,及受過訓練之專職司機前往病患指定地點為接 送之服務,因系爭車輛內裝欠缺安全帶設計,無法將病患完 全固定在輪椅上,屬不合格之復康巴士張宮銘亦非受有復 康巴士職前訓練之駕駛員,林新醫院因前開可歸責事由致生 呂寶鏞死亡之結果,亦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林新醫院張宮銘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及賠償呂游速珠扶養費 40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 萬元,張宮銘林新醫院尚應連帶賠償呂游速珠1,208,000 元;賠償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萬元,張宮銘林新醫院尚應連帶 賠償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各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247,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張言禎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林新醫院應給付呂 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呂英霖247,982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五)林新醫院應給付呂游速珠1,208,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六)林新醫院應給付呂英翰呂淑嘉、呂 筱憶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前6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呂英霖主張:除引用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筱 憶之主張外,其於消滅時效屆滿前已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提起本訴,且於書狀中引用呂游速珠呂英翰呂淑嘉、呂 筱憶起訴狀之主張,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林新 醫院擅自變更系爭車輛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 、24條規定及該法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且林仁卿林新醫院之管理失職,教唆、縱容違法變更系爭車輛輪椅 停放區及束縛系統,違法事證明確,與呂寶鏞之死亡間復有 因果關係,對被害家屬毫無聞問,調解時亦無誠意,又依就 業服務法等規定,林仁卿亦為張宮銘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張宮銘則於事發後不知悔改、拖 延偵查;且林新醫院為增加搭載人數、增攬業務,違法改造 車輛,與其所獲取龐大健保補助相較,呂英霖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並未過高。另其已於109年8月6日於本院法警室遞 交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其中並引用呂游速珠呂英翰、呂 淑嘉、呂筱憶起訴狀之內容,不僅已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起訴合法,益證其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張宮銘林仁卿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霖3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書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林仁卿林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呂英霖3百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宮銘則以:張宮銘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致死罪,惟該刑事案件仍在 審理中,自不得單憑該起訴書,即認定張宮銘呂寶鏞確有 過失致死之犯行,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張宮銘將本件輪椅推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後,先將該 輪椅兩側之煞車把手拉起後,以車內該座位後方之二個鉤環 分別鉤住該輪椅之左後角及右後角,再以左前方之鉤環鉤住 該輪椅之左前角,並均加以鎖緊,最後再用右前方之鉤環鉤 住該輪椅之右前角後,讓陪同之家屬呂筱憶上車坐在本件輪 椅右側之座位上。而呂寶鏞之所以自其所坐輪椅上往後跌落 ,係因本件車輛無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致該輪椅因系爭車 輛右轉彎所產生之離心力而往後傾時,坐在輪椅上之呂寶鏞 無法固定在輪椅上所導致,故本件輪椅右前角之鉤環於案發 時有鉤住未鎖緊,與呂寶鏞跌落輪椅致受傷死亡之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呂游速珠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呂寶鏞扶養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 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方法為每年支付原告呂游 速珠23,267元,自不得請求張宮銘負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責 任。況且,呂寶鏞死亡時為85歲,其平均餘命為6.43年,呂 游速珠主張其得請求呂寶鏞扶養之時間達8.82年,亦有違誤 。另呂寶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5歲,為長期洗腎病人, 原告對呂寶鏞之離世應早有心理準備,不致於因此承受巨大 之精神上痛苦,且張宮銘家庭經濟不佳,故原告主張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確屬過高而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新醫院則以:張宮銘雖受僱於林新醫院擔任接送洗腎 病患之司機工作,並因其個人疏失致造成呂寶鏞意外受傷死 亡,但依證人即林新醫院車輛組組長陳貴華、林新醫院司機 賴志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只有依照程序將輪椅固定 在車輛內,於車輛行進或轉彎時,輪椅不會有傾倒之可能, 且此等程序均已詳予教導張宮銘林新醫院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退步言,縱認林新醫 院應與張宮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當天呂筱憶陪同呂寶 鏞坐在車上,未及時扶住呂寶鏞,亦有過失。又呂游速珠請 求賠償扶養費部分,仍應就其具備「不能維持生活」及客觀 上於案發時仍受呂寶鏞扶養等條件,負舉證之責,且呂寶鏞 於事發時,已為高齡85餘歲之老者,其明顯已無自身謀生能 力而需他人扶養,應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故其縱有扶養呂游速珠之義務,亦應予免除。再者 ,林新醫院所提供康復巴士載送病患之服務,乃係基於關懷 社會弱勢,照顧有特殊需求病患之免費額外服務措施,並未 因康復巴士服務而額外獲取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林新醫 院賠償損害部分,因本件接送呂寶鏞前往林新醫院洗腎,並 非洗腎之醫療行為之一部,更非林新醫院履行為呂寶鏞洗腎 時所必需之行為,當非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甚明 ,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林新醫院賠償損害,顯缺 依據。再依卷附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呂寶鏞之死亡,與臺中監理所述之「車 輛所有權人擅自變更該車輛輪椅區及束縛系統配置」之情形 無關。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 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認前開變更與呂寶鏞之死亡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呂英霖追加之訴應不合法,且已罹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仁卿則以:呂英霖訴訟中單獨追加林仁卿為被告,難 謂適法。且呂英霖林仁卿曾因系爭事故提出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亦遭駁回,故林仁卿就系爭事 故顯無過失。況林仁卿僅為林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非與呂 寶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更非法律規定需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人。至於原告所指林新醫院接送之復康巴士有未經監理 所核准之修改或無設置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等情,業經上述 不起訴處分認林仁卿對此並無過失,而系爭車輛有關採購、 保養、管理及使用均非林仁卿之工作,而係另有專人負責及 督導,故林仁卿就此部分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新醫院於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派遣該院司機張宮銘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篤行路316巷巷口,搭載 乘坐輪椅之病患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寶鏞,至林新醫院從事 洗腎之醫療行為。嗣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英才路與向上路 口轉彎時,呂寶鏞自輪椅上往後跌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 27分許不治死亡。
(二)呂寶鏞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呂游速珠,及子女呂英翰、呂淑 嘉、呂筱憶呂英霖
(三)張宮銘呂寶鏞死亡,經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 以過失致死罪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四)林仁卿(即林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因上述案件獲臺中地檢 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號認其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9號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在案。
(五)因呂寶鏞死亡,原告以呂寶鏞之遺產支出醫療費用1,457元 、喪葬費用246,525元。
(六)系爭車輛接送呂寶鏞至林新醫院洗腎,除因洗腎之健保所給 付之費用外,林新醫院並未另行向呂寶鏞收取車資等費用。(七)張宮銘曾受僱於林新醫院總務科擔任庶務員一職,107年8月 1日因正班司機休假時而支援系爭車輛駕駛之工作,現已離 職。
(八)系爭車輛沒有設置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九)原告因呂寶鏞之死亡,已獲得強制險理賠各40萬元,合計為 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張宮銘林新醫院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呂寶鏞之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 ⒉呂游速珠之扶養費408,000元。
呂游速珠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 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
(二)呂英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請求張宮銘林新醫院林仁卿,及林 仁卿與林新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 求林新醫院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呂寶鏞之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 ⒉呂游速珠之扶養費408,000元。
呂游速珠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



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呂英霖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 1150條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查原告主張林新醫院於上開時地派遣張宮銘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搭載乘坐輪椅之呂寶鏞,欲至林新醫院從事洗腎之醫療 行為,張宮銘本應注意於輪椅病患乘坐車輛時,應將車內所 設置輪椅束縛系統之4條織帶確實以正確角度鉤住輪椅,確 保病患不會因車輛行駛間之晃動導致輪椅移動而翻覆,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張宮銘 並未將車內所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均以正確位置鉤 住輪椅,致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未被妥善固定,嗣系爭車輛 於行經臺中市英才路與向上路口轉彎時,呂寶鏞自輪椅上往 後跌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



後,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交訴 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至65頁、第181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40頁)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雖張宮銘抗辯呂寶鏞之死亡, 肇因於系爭車輛未設置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與其未將輪椅 束縛系統之織帶鉤好無關云云,惟依訴外人即負責將系爭車 輛改裝設置輪椅區之申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淞源於刑事 庭證稱:只要是輪椅束縛系統的織帶沒有鉤好,車輛行進間 就會導致輪椅往後翻倒,被害人頭部會往後撞擊地板而受傷 ,此時縱使有綁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的織帶,被害人的頭部 仍然會受傷,依本案輪椅有往後翻且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的 情形,就可以判斷本案是輪椅束縛系統織帶沒有正確使用, 與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織帶是否使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7頁),是呂寶鏞之死亡,乃因張宮銘未依規定正確使 用輪椅束縛系統,於車輛轉彎時造成輪椅向後傾倒,呂寶鏞 因自輪椅上往後跌落撞擊頭部所致,系爭車輛縱有設置輪椅 使用者束縛系統,仍會造成呂寶鏞之死亡,是張宮銘上開抗 辯,自無可採。從而,張宮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呂寶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張宮銘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以呂寶鏞之遺產為呂寶鏞支出醫療費用1, 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依上開規定,張宮銘即應負賠 償之責,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予原告5人共247,982元( 計算式:1,457元+246,525元=247,982元)。 ⒊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 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呂游速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依其房 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值共1,300多萬元,難謂 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故呂寶鏞對於呂游速珠並不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基此,呂游速珠請求張宮銘賠償扶養費 部分,即屬無據。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 本院卷一第327、329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及卷末證物袋), 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呂游速珠呂淑嘉呂英翰、呂 筱憶遽然失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呂游速珠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00萬元為適當。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 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是呂游速 珠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呂淑嘉呂英翰、呂 筱憶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再扣除原告就系爭 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萬元,故張宮銘尚應 賠償呂游速珠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及賠償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精神慰撫金 各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 ⒍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 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 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張宮銘事發時受僱於林新醫院, 因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呂寶鏞欲至林新醫院就診洗腎,於途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林新醫院僅提出訴 外人即林新醫院車輛組組長陳貴華、林新醫院司機賴志雲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抗辯已詳細教導張宮銘有關輪椅固定程 序,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 語,惟依上開說明,林新醫院尚須就張宮銘之性格是否謹慎



精細加以細查監督,及於張宮銘職務執行時派員督導,始能 免責,而林新醫院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免責之情事, 其對於張宮銘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至於林新醫院抗辯呂筱憶未及時扶助呂寶鏞,亦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 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參照)。則本件被害人為呂寶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而呂筱憶僅係陪同呂寶鏞就診,亦非呂寶鏞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林新 醫院抗辯呂筱憶同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⒎基上,張宮銘林新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5人為呂寶鏞支出 之醫療費用1,457元、喪葬費用246,525元,並應連帶賠償呂 游速珠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呂淑嘉呂英翰呂筱憶精神 慰撫金各60萬元。
(二)有關呂英霖請求張宮銘林新醫院林仁卿,及林仁卿與林 新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張宮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呂寶鏞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宮銘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林新醫院張宮銘之雇主,應就張宮銘之過失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呂英霖自得 請求張宮銘林新醫院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則參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呂英霖遽然失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呂英霖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呂英霖主張林新醫院受有巨額健保 給付之不當得利,故其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是林新醫院因洗腎之醫療行為



所得獲取之健保補助,並非判斷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併此指 明。
⒉又呂英霖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對於雇主之定義,林仁卿亦為張宮銘之雇 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宮銘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判決參照),是所謂 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確 有被該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始 能認該人為僱用人,則林仁卿張宮銘間並無僱傭關係,呂 英霖又未能證明林仁卿有何使用張宮銘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事實,自難認林仁卿亦為張宮銘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呂英霖復主張林仁卿對於系爭車輛管理督導不周,批核發包 及採購系爭車輛改造配件,進而違法改造系爭車輛,對於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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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