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林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兄弟。因兩造均有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故伊先於民國 80年12月及82年7 月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 分之 1 。嗣透過訴外人顏振村向訴外人朱燕華取得系爭土地剩餘 應有部分2 分之1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 系爭土地上尚有租賃糾紛,故系爭應有部分暫先登記在顏振 村名下。於84年9 月4 日,伊付清系爭應有部分之尾款與顏 振村。因被告為使其所有之土地能有通路以利合建,伊遂將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顏振村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 買賣契約。嗣合建目的達成,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詎被告 拒不移轉登記,伊遂於109 年5 月13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 以祖先留下之田地與訴外人清崧建設公司合建,委由原告出 面處理合建事宜,合建完成後,兩造各分得11戶、10戶房屋 ,因合建需要出入及指定建築線緣故,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時,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向訴外人顏振村購買 系爭應有部分時,則登記在伊名下,且購買資金來源係訴外 人即伊子林育正於81年8 月17日出賣其他房屋所得價金,再 由訴外人蕭麗華以現金轉交訴外人陳政吉,陳政吉交付予原 告統籌處理。且伊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至今,顯見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兄弟。原告分別於80年12月、82年7 月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各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現登記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朱燕華與顏振村於82年5 月4 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245 萬元。於84年9 月4 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顏振 村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價 金為265 萬元。被告於84年9 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4至15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 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 、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 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 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 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 謂已盡其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 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係由伊支付、伊自80年至84年陸續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對購買過程知之甚詳等情,為其 論據,並以證人即兩造之弟林永成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7至 22頁)及朱燕華與顏振村間之買賣契約書、顏振村與被告間 之備忘錄、銀行存摺、支票、匯款紀錄等(本院卷一第81至 89頁)為證。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於84年8 月因系爭應有部分之租賃糾紛起訴解決 後,顏振村始欲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嗣因被告欲 合建土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應被告要求,始就系 爭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本院 84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備忘錄為憑。然 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觀諸前開判決書,僅能得知原告斯時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無足推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 關係,或基於何種起訴原因。況考以上開買賣備忘錄,記載 出賣人為顏振村,承買人為被告,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自 該備忘錄形式觀之,於84年9 月4 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乃顏振村與被告,而非顏振與原告。故尚 難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25 地號土地 ),兩造為所有權人,被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 ,原 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坐落同段456-1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於83年與清崧建設 公司合建上開土地,原告配得11戶房屋,被告配得10戶房屋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地籍圖 謄本、上開地號合建契約書、合建分配房地明細表可佐(本 院卷一第23、119至125、257至279頁)。觀諸上開合建之房 屋座落於巷弄內,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道路,顯見 兩造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且被告迄今尚有其所有或共 有之同段448、449、450、450-1土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堪認 被告亦有因使用需求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原告未能證明 系爭應有部分僅由其使用收益,核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使用 標的物之情形未符。
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自84年9 月30日起為被告持有,系爭 土地另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而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 ,雖不能作為唯一認定所有權歸屬之證據,然衡以買賣或設 定抵押等不動產處分程序,皆須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始得為之 ,而為一擁有所有權處分權能之重要表徵。倘兩造間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持有該得以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狀,亦與出名人僅係借名,由借名人實際掌有處分權之常 情相違。
⒋林永成雖證稱:是原告透過專業、耐心和貸款,完成進入諾 貝爾幼兒園(即坐落於系爭土地巷弄內之被告土地)4 米路 之購買(即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並據 原告提出林永成99年4 月14日手寫建議函(本院卷一第283 至291 頁)為證。惟林永成亦證稱:我不知道由何人、於何 時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伊在本件訴訟後才開始注意,有8 米 道路,一半是水果行違建,另一半是兩造各自所有。我不記 得被告曾和我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出錢買的。上開建議函所示 內容我當時根據各種資訊判斷的,原因我想不起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18、21頁),可見林永成未實際見聞兩造有無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就其於99年認為是被告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之原因,亦未為說明,難以確認其基於何種資訊判斷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故亦難僅憑林永成上揭證述,而 認兩造有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⒌至原告持有朱燕華與顏振村、顏振村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並提出相關匯款、提款、台支紀錄欲證明系爭應有部分為其 出資,然觀諸上開紀錄,僅能知悉原告於82年至84年曾有轉 帳紀錄,然轉帳之對象為何人則未見明瞭;或僅能證明以原 告名義給付價金予顏振村。況由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僅係用以推論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事實之佐證,原 告尚須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合意、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應有部分 、擁有處分權能等要件事實。依前開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 兩造何時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意思合致,亦不能舉證系 爭應有部分為原告使用、收益、處分,已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應有部分縱確由原告 出資,亦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亦無足憑此遽斷兩造就系 爭應有部分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準此,綜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謂被告就自己出資之舉 證有疑,被告於81年8 月17日出賣林育正之房屋所得價金乃 清償兩造姊妹之房屋貸款以換得預售屋店面,被告未能證明 確實有交付資金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傳 票、匯款單等為證(本院卷一447至481頁、卷二第255至262 頁)。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認定。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業如前認定,則被告就上開所辯各節,縱尚未舉證證明,亦 不能推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即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是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借 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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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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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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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烏日區 │仁德段│429 │82.23 │林讚輝 │
│ │ │ │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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