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73號
TCDV,109,訴,2773,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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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賴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4.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協議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空地 ,現供人停車使用,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將導致分割後之 土地寬度、深度不符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無 法建築,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原告不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同段465地 號土地並非本件訟爭範圍,被告所提將同段465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之方案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請准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相鄰之 同段465地號土地同屬原告家族所有,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 4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採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可符合臺中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因繼承母親而取得系爭 土地,在情感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係因自父親即 訴外人張阿水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張阿水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存在共有關係,卻 仍購買之,自應自行承擔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之風險。且張阿 水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使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465地號土 地無法合併,並欲透過本件訴訟強迫被告買賣土地,顯屬惡 意且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此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11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67頁),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堪認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二)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 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2.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側臨接12 公尺計畫道路,東側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依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及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 準,應留設4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依臺中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基地最小寬度應達3.5公尺、最小 深度應達14公尺,另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基地 ,基地最小寬度應達7.1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4公尺,始非 畸零地而得單獨建築使用。審之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側及 西側短邊分別為9.3公尺、9.56公尺,北側及南側長邊則為 22.33公尺(計算式:10.73+11.60=22.33),有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7頁),不論採取將系爭土地按長邊或短邊對分之 分割方案,或被告主張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均不 符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住宅區基地最 小寬度或深度,而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 188頁),兩造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201至203 頁),上開分割方案,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並非妥適。
3.又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4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該465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且兩造亦非同段465地 號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71頁異動索引),被告所提分 割方案自非可採。
4.再者,兩造均不主張採取原物分配於己,再以金錢補償他方 之分割方式。本院斟酌上情,並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採變價分割方案,得保存系爭土地完整性,並發揮最高經 濟利用價值,而不致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及經濟效用, 應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 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始 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係屬形成之訴,並無假執行之餘地,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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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