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66號
TCDV,109,訴,276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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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陳漢鐘 
      陳鵬帆 

      陳詠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陳耀倫 
      林素清 
      吳昱偵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敦富 
被   告 林進國 
      賴劉金鳳

      劉平權 

      劉孟珠 
      劉海晏 

      黃義東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玉 
被   告 劉榮貴 
      劉美伶 
      劉梓翔(原名劉育成)


      劉榮峰 
      許牡丹 
      許月湄 
      林銘崇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泰賢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耀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 ⑴部分(面積244 平方公尺),以及對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珠劉孟玉劉榮貴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6 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符號6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琪揮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陳琪揮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0-1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陳 琪揮應容忍原告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至20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一狀主張 改以陳耀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陳耀倫所有之 20-1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陳耀倫應容忍原告通行(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至78頁),嗣於109 年9 月23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一部變更、撤回暨陳報狀撤回以陳琪揮為被告 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核原告追加陳耀倫為被告 之部分,係基於確認對於20-10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此同一 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陳琪揮 之部分,無須徵得陳琪揮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附 予敘明。
二、被告陳耀倫劉孟珠劉榮貴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



許牡丹許月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告劉梓翔係90年5 月1 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至110 年5 月1 日已經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黃美鈴之法定代 理權消滅。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 105 頁、第109 至110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漢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 陳鵬帆陳詠典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 合稱原告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前為訴外人陳茂陽所有 之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該地為袋地, 需仰賴鄰地通行,故陳茂陽與訴外人盧新彬於69年9 月14日 分別向訴外人林阿財陳吉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 地)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附件所示8 台尺寬,72公尺長,面 積52坪8 之範圍;向訴外人林勝男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00段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 地號 土地)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附件所示7 台尺寬,63公尺長, 面積40坪425 之範圍,均已給付價金,且為土地現況之點交 占有使用,惟陳茂陽未請求移轉登記;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重測改編地號,所有權分別輾 轉移轉為本件被告所有。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約 同於陳茂陽於69年購買之上開土地範圍。
㈡原告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用地,依序須行經臺中市○ ○區○○段0 00 000000 000地號方可對外通行至環中路 一段,而屬袋地。同段3 地號、5 地號、5-1 地號至5-6 地 號土地皆為溝渠,而同段4 地號、4-2 地號土地上皆有合法 建物及鐵皮建物,原告倘欲自上開土地通行,勢必要排除上 開障礙,徒增原告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反觀20-1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6 地號土 地)自69年起即供原告土地對外連接至環中路通行數年,此 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應受前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拘束。且20 -10 地號土地亦供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而原告主張 通行之土地範圍,長期以來未為被告做其他利用,是原告選 擇通行20-10 、6 地號土地,僅係延續過去使用方式,亦毋 庸與其他多名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排除土地上之障礙物,對被 告亦無損害,是符合土地之現況及將來之利用,並屬選擇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故被告確有容忍20-10 、6 地 號土地通行之義務。因20-10 、6 地號土地業經多次轉讓,



所有權人有所更迭,為避免日後爭議,本件有確認通行權之 必要。
㈢8 地號土地種有水稻,8-1 地號土地種植五葉松等經濟作物 ,且土地面積分別為2,356 平方公尺及2,355 平方公尺,面 積非小,須賴農業機具之輔助及耕作,故有農業機械進出與 車輛運送之需求,且經現場實際測量,大部分的樹木高度均 3 公尺以上,甚有約4.8 公尺至6.5 公尺,又樹木將隨時間 持續生長,至高可達30公尺,而須仰賴大型吊卡車進行吊掛 與運送,吊卡車寬度約2.5 公尺,長度大概介於7 到8 公尺 之間。考量現有道路之通行寬度僅有2.25至2.42公尺,顯難 以讓吊卡車順利通行,且因現有道路並非筆直,轉彎時因通 行寬度不足,時常要注意輪胎與車身是否會掉落至溝渠或田 地裡,而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不能為農路之通常使用,且依 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規定,一般農路寬度介於2.5 公尺至6 公尺之間,而需以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加計6 地 號土地通行範圍共4 點多公尺之通行寬度。又原告主張通行 權益,目的並非作為建築或作其他使用,而係協助原告耕作 與運送樹木使用,即仍應視為農業使用且被告同樣受益。另 因現有道路有部分為砂石、水泥以及柏油,路面崎嶇難行, 而原告主張通行部分6 地號土地,除現為泥濘外且與既有道 路有高低落差,是被告應容忍原告在20-10 、6 地號土地之 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且不得為種植、營 建或其他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 條、 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耀倫所有坐落20-10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 ⑴之土地範圍(面積244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 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 珠、劉孟玉劉榮貴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共有坐落6 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 9 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 頁所載符號6 ⑴之 土地範圍(面積13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且不 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禁止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 。
二、被告答辯:
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部分:如無現有道路可通行,系 爭土地則為袋地。惟依現況並無人阻擋原告通行,又小農機 、小貨車可以進出,並無安全疑慮,且原告得以使用堆高機



載運樹木,故原告依附圖所示現況道路通行即可,伊等不同 意再行拓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吳昱偵吳敦富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 部分相同,並補充:原告種植之松樹得使用小貨車載運。伊 等不知陳茂陽曾與林勝男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又基於契 約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應僅及於陳茂陽與林勝男之間,而 與被告無關,且簽約後迄今40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伊等同意原告依現況通行,係出於敦親睦鄰,並非本於 原告所提契約。且原告所種植松樹等經濟作物屬個人之私益 特殊用途,現況農路寬度已足通行農機與轎車。又農地若被 鋪設道路未作農業使用,將導致其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林裕晶林銘崇林泰賢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部分相同,並補充:松樹須種100 年才會長到30公 尺,且樹木可用繩子綁住,再用堆高機進出環中路。另前人 所訂契約已有留路通行,故不宜因大型車輛要進出,而再犧 牲原地主之權益,若要擴張道路,原告可先購買路地,或以 地換地之方式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劉海晏黃義東劉孟玉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部分相同,並補充: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被告並 無義務拓寬;松樹是不會長的很高的樹,樹種有高有低,樹 長到一個年限以後不會再長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劉平權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部分相同 ,並補充:伊看過原告用小貨車載樹木好多次。因為伊的田 地就在旁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劉美伶部分:意見略與林素清林進國賴劉金鳳部分相同 ,並補充:現況道路筆直,無需拓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陳耀倫劉孟珠劉榮貴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及許月 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
對附圖所示現況沒有意見,如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應 舉證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最小損害之方法。另原告請 求通行超過現況之部分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關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 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本件原告係提 起形成訴訟,主張原告所有之8 地號、8-1 地號土地,對被 告所有之20-10 、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 卷一第310 頁),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則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重 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種植農作 物與松樹;被告分別為20-10 、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0 -10 地號土地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 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6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此有原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9 月15 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175249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 照片、20-10 、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 頁、第173 頁、第441 至457 頁、第81至93頁、第245 頁) ,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卷 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土地並未毗鄰公路,亦無除附圖所示現況測量範圍以外 之通行方式,為到庭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玉劉美伶林銘崇林泰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13 頁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如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 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41 至457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包含附圖所示現況道路之一部分,是可認 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而原告 土地既位屬農業區,現狀亦為農作使用,足認原告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為可供農機、一般車輛出入。
㈣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袋



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 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 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原告土地現通 行至公路即環中路一段之路線如附圖紅線範圍所示,係依序 經由臺中市○○區○○段00地號、20-10 地號、5-9 地號、 5 地號、6 地號、4-7 地號土地,各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範 圍均如附圖所示,該路線之道路寬度自4.15公尺至2.25公尺 均有之,亦鋪有柏油,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57 頁) ,亦有原告所拍攝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可見該現況通行道路尚稱筆直,20-10 地號土地轉彎處亦 應有足夠之迴轉空間,尚堪使農機及一般車輛出入,縱有2. 25公尺之較窄處,但仍合於一般車輛與農機寬度,尚非不能 供通常之使用,原告亦自承現況道路勉強可供小型農業機具 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是應認上開現況通行道路已 足供原告土地作通常使用,且該通行路線業經原告通行多年 ,未經被告阻擋通行,為原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以及原告 、到庭被告歷次書狀、陳述所陳(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45 至453 頁),足認 此路線符合長年來土地使用狀況,未造成額外變動,具有其 安定性,是附圖所示紅線範圍之路線對鄰地所有權之侵害及 所生變動為最小。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 2 頁所載符號6 ⑴之土地範圍(面積135 平方公尺)包含附 圖所示符號6 ⑴(面積16平方公尺)、6 ⑵(面積1 平方公 尺),此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 頁),因此,以附圖所示現況測量之通行路線觀之,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確認通行之20-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 -10 ⑴部分(面積244 平方公尺),以及6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6 ⑴(面積16平方公尺)、6 ⑵部分(面積1 平方 公尺)之範圍均於現況測量之通行範圍之內,堪認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至原告就6 地號土地請求確認超過如附圖所示符號6 ⑴(面 積16平方公尺)、6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範圍,其 主張係因種植松樹而有使用大型吊卡車吊掛與運送之需求, 17噸吊卡車之長寬尺寸為810 公分×250 公分等語,並提出 17噸吊卡車之尺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揆諸 前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對周圍地所 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已足,附圖所示紅線範圍之現況通行路線已足供原告土地為 通常使用,業如前述,原告因其所種植之松樹高度而生特殊 運送需求為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此應為原告自行處理之 問題,且尚非無其他處理方式或尚非不能以適於通行現況路 線之機具運送之,自不得逕要求擴大通行範圍而侵害鄰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以供其通行。且原告陳稱其雖以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1月28日 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 頁符號6 ⑴部分(面積135 平方 公尺)為請求通行之範圍,但實際上通行時仍會使用臺中市 ○○區○○段0 地號及附圖所示其他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頁),觀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日期文號:109 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 頁 ,原告主張6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寬度為2.12公尺,加計附 圖所示現況通行路線內行經5 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2.42公尺 、2.2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依原告上開陳述, 則原告就該路段實際通行之道路寬度將超過4 公尺,以原告 所述之17噸吊卡車尺寸而言,亦無使用寬度達4 公尺道路之 必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依農路 設計規範第11條,一般農路寬度介於2.5 公尺至6 公尺之間 等語,然觀諸農路設計規範第1 條、第2 條規定:為執行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提供農路規劃、設計 之原則,及辦理既有農路之改善,減少非必要之開挖及破壞 ,特訂定本規範。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其工程規 劃、設計等,悉依本規範辦理。足見農路設計規範係針對山 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時所為之規範,且其目的係與水土 保持有關,就本件原告請求通行20-10 、6 地號土地位屬臺 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有109 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240691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並非位屬山坡地或森林區 之土地,尚難認應受該規範之拘束。另原告雖提出陳茂陽林阿財陳吉、林勝男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37至48頁),主張其本件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略與該不動產 買賣預約書買賣之範圍相合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但兩造均非前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之當事人,亦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又到庭被告多稱不清 楚前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2 頁), 且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現況通行道路就行經6 地號土地之 範圍係如附圖所示符號6 ⑴(面積16平方公尺)、6 ⑵(面 積1 平方公尺)所示,合計僅17平方公尺,顯非如原告主張 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0 9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 頁所載符號6 ⑴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範圍,自不能認為陳茂陽有占 有使用並多年通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2 頁所載符號6 ⑴部分土地,且為第三人所明知之事實,是應 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所載情形,則前 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袋 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 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 行,且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 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 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 。查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 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玉劉美伶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均同意原告土地依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現況道路 為通行(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又附圖所示現況測量之 通行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足供原 告土地為通常使用,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其通行便利程 度為主要考量,而要求擴張現況通行道路之路寬,是以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㈥原告請求在其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 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 禁止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之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 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原告分別對被告所有 20-10 、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 ⑴部分、6 ⑴、 6 ⑵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至為農機與人車通行之安全目的而請求開設道路雖



屬合理,然查,附圖所示符號20-10 ⑴部分、6 ⑴部分、6 ⑵部分之範圍係依現況通行道路測量,而現況通行道路已鋪 設柏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441 至457 頁),並經通行多年,是應無再另行鋪 設水泥、柏油路面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另 如附圖所示現況通行道路範圍內並無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此 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第311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足考(見本院 卷一第441 至457 頁),而原告所請求被告不得為「種植」 、「營建」行為之聲明乃已當然屬於「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之聲明內,斟酌附圖所示現況通行道路範圍內現既 無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原告尚無須另行聲明被告不得為「種 植」、「營建」行為之必要,是就此部分,本院准許「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20-10 、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 號20-10 ⑴部分、6 ⑴部分、6 ⑵部分之範圍通行,且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之行為」之聲明已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 告陳耀倫所有之20-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0-10 ⑴部 分(面積244 平方公尺),以及對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 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賴劉金鳳劉平權、劉孟 珠、劉孟玉劉榮貴劉美伶劉梓翔劉榮峰許牡丹許月湄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共有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符號6 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符號6 ⑵部分(面積 1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在前開土地 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係為防衛自身權益而為,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本院 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及利害關係,依酌定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09 年11月28日正土測字第202200號)第1 頁現況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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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