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93號
TCDV,109,訴,2493,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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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萬德佛不動產仲介企業社即張典鴻

被   告 周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與已達底價之買方履行買賣契約或賠償本 公司因其毀約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嗣於 本院民國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委託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原訂委 託銷售價格為1516萬元,底價為1380萬元。兩造嗣於109年5 月12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調整委託銷售價格為1680 萬元,底價則更改為1470萬元。原告嗣於109年6月6日覓得 第三人周軒億(下稱周姓買方)願以14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惟因時際系爭不動產仍出租他人,未 能配合周姓買方即刻自用需求始告未果。原告再於109年6月 22日覓得第三人廖富聰(下稱廖姓買方)願以15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廖姓買方並交付原告乙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充作 議價金,且與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原告收受上述議價金後,隨即於109年 6月22-24日多次電洽通知被告指定之聯繫窗口即訴外人周姓



男子,請訴外人周姓男子來店與廖姓買方洽談,惟訴外人周 姓男子告稱尚有其他仲介覓得之李姓買方出價高於廖姓買方 ,因李姓買方曾於109年6月22日聯絡原告,原告得悉此事後 ,乃致電邀請李姓買方至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周姓男子洽談買 賣條件,李姓買方亦同意於109年6月30日赴店洽商,經原告 通知訴外人周姓男子,訴外人周姓男子亦同意赴約,惟訴外 人周姓男子於109年6月30日至原告公司時,李姓買方未依約 出席,原告遂於當日再次詢問訴外人周姓男子是否願將系爭 不動產以1500萬元出售予已收斡旋金之廖姓買方,但訴外人 周姓男子並不同意,原告始於109年7月1日將斡旋金50萬元 支票退予廖姓買方,惟廖姓買方仍請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願以上述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於109年7月1日併同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詎被告仍無意置理。由於 原告確實覓得廖姓買方願以15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通知,並非屬實,本件係因被告個人因 素無意履約而構成違約情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 第3、4款違約處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百分之4之 違約金6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4%=60萬元)等語。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宣稱曾先邀得周姓買方願以14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乙 節,被告否認之,原告當時僅通知被告有意洽購之買方詢問 可否排除原有租賃關係,但被告時際已明確表示無法排除, 原告於後乃未再向被告提及此事。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3 款及第4款約定,兩造約定之給付仲介費之條件係以「買賣 契約成立後」為前提要件,然原告雖稱曾自廖姓買方處收受 50萬元斡旋金,但被告既未與廖姓買方簽約,難謂買賣契約 已成立。又原告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至原告公司議約之 對象為李姓買方,亦非廖姓買方,而李姓買方事後並未出席 ,堪認原告並未協助被告與任何買方簽署買賣契約。退步言 之,縱原告與廖姓買方確有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但原告未 於簽訂後24小時內將該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不受系爭議價 委託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無故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6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2.經檢視系爭契約載明約定內容如下:
(1)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2)第10條授權代理收受議價金、定金及買方違約金: ①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無須再行通知委託人,即得全權代 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議價金、定金,並同意定金 暫由受託人保管,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作為簽約款之一 部分。
②受託人應於買方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要約書)或收受定金 後24小時內將該議(要約)內容或收定內容送達或通知委託 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 ,不在此限。
③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2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 收受議價(要約)或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
(3)第13條違約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除第1項給付委託總價格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外,委託人 仍應支付委託總價格百分之4作為違約金,並應立即全額 一次支付予受託人。
③買賣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 等相關契約,並應於5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 書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 者。
④買賣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 事由致無法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者。
3.本件原告固主張曾於109年6月22日與廖姓買方簽署系爭議價 委託書及收受50萬元之支票充作議價金,隨即於109年6月22 -24日多次電洽通知被告指定之聯繫窗口即訴外人周姓男子 ,請求訴外人周姓男子與廖姓買方簽約等語。惟參諸原告提 出與訴外人周姓男子間之對話紀錄,其上僅顯示6月24日間 雙方曾有未接電話、來電及撥出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均未呈現諸如原告曾自廖姓買方處收受議價金,或要求 訴外人周姓男子與廖姓買方簽約之相關文字,是原告究無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24小時內通知訴外人周姓男 子上開情事,自屬有疑。又原告固稱曾通知被告前有周姓買 方願以14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用以證明嗣後亦曾通



知被告廖姓買方出價情事云云,此情亦由被告否認。復參原 告提出關於通知被告上述周姓買方洽購事宜之對話紀錄,原 告亦僅傳送「周先生晚安請問你們這幾天何時有空?買方要 找你們商談」、「周先生早安買方想要確認一下房客的租約 再請周小姐傳租約給我」、「另外再請您詢問一下承租方願 意提前解約」、「周先生午安租約和租期再麻煩您處理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但上開文字內容皆未具體說 明周姓買方之議約價格,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僅向被告提及有 人願意洽購,惟請求被告排除租約乙情相符。此外,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之委託銷售期間存在租賃關係,且 被告無意排除,原告復自承係因被告無法排除現有租約,始 未與周姓買方議約,此亦與廖姓買方無關,是原告徒以前揭 對話紀錄為據,用以證明確曾遵期將廖姓買方願以1500萬元 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4.另觀諸原告於109年7月1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敬啟者:...今有買方廖富聰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願以 1500萬元整向台端購買此房地。本公司經紀人張典鴻於109 年6月30日晚上請台端土地實際擁有人周先生來本公司與另_ 一組買方李益成先生洽談,該組買方口頭稱願以較高之價格 購買此土地,惟該組買方以藉口拖延爽約拒不到本公司,手 機也不接,最終周先生等不到買方才離開,與周先生洽談時 有提到有組買方願以1500萬購買,但周先生說要與這組口頭 出價較高之買方李先生先談,本公司已極力配合,但最終買 方未到無果。...今為維護出價1500萬買方廖富聰先生之權 益請台端於收到本通知後3日內聯繫本公司,約定簽訂買賣 合約之日期,並提醒台端請勿私下與本公司之客戶李益成先 生成交,否則依與本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違 約罰則處理。」(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上開存證信函 所示內容,亦見原告於兩造締約期間內,與被告約定期日當 面議約者亦非廖姓買方,而係另一李姓買方,惟因李姓買方 無故不到而告未果,由於被告委託之代理人業已遵期赴約, 顯無歸責事由,至原告雖於109年7月1日寄送上揭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尚有廖姓買方出價1500萬元,並稱為維護廖姓買方 之權益,乃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聯繫原告約定 簽約日等語,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業已逾兩造約定之 銷售期間,又廖姓買方之議價委託書上另加註有要求賣方保 證未被套繪可供建築使用之條件,此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時 所應允保證之範圍,被告自不受拘束,要無配合原告履約之 義務至明。本件被告固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 三人林旻毅(見本院卷第121-131頁),惟上開出售時點已



非兩造約定銷售期間,被告自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且被 告亦非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存證信函所稱之買方李益成,足 認被告核無原告主張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委託人即被告反悔不賣、無意配合簽約之可歸責 事由,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上述違約罰則,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60萬元云云,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具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之違 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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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