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01號
TCDV,109,訴,200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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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趙尚詮

訴訟代理人 廖麗琴
被   告 李俊郎
訴訟代理人 徐璿紘
      黃家佑
      林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805元等語。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11時1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 中市梧棲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車道橋柱P316 處,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停等路 邊撿拾物品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 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3個月無法開車工作 、情緒低落等情形(下稱系爭傷害)發生,分別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損害。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數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數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表示(本院卷二第84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 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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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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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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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能工作損失 │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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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板材費用 │ 135,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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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拖吊費用 │ 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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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損害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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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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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小計 │ 446,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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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過失責任(原告:被告)│ 3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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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45,810元 │
│ │責任保險數額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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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266,4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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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