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87號
TCDV,109,訴,1787,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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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劉季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蔡健宏 
被   告 劉堂碧 


      劉堂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劉堂碧劉堂慶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1/4、1/4;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堂碧劉堂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劉堂碧劉堂慶及原告所分別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被 告臺灣銀行不同意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相鄰同段712 、712-1、712-2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劉堂碧劉堂慶 所共有,因此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



土地由被告劉堂碧劉堂慶及原告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較有利日後土地之合併利用,編號B土地則分歸被告 臺灣銀行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內之農業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 地,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臺灣銀行係於52年10月17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另被告劉堂碧劉堂慶係於79年6月2日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 公頃之限制,是原告請求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分別以書狀或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符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要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 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 用分區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29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參諸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8年10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被告臺灣銀行係於52年10月17日因土地重劃取 得系爭土地、被告劉堂碧劉堂慶係於79年6月2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自無不能分割



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臺灣銀行 不同意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本院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再按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 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 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 照)。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不 排除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712、712-1、712-2地號 土地,現由被告劉堂碧劉堂慶及原告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71─
81頁)。衡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A土地分歸被 告劉堂碧劉堂慶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乃 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與北側相鄰之同段712、712-1、712- 2地號土地一同規劃利用或處分,當可增進耕地利用之整 理經濟效益,且依上揭說明,亦無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外,被告劉堂碧劉堂慶均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而 被告臺灣銀行亦於本院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綜 合上情,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應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如主文所 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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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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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
├──┼──────────┼─────────┤
│ 2 │ 劉季諺 │ 1/4 │
├──┼──────────┼─────────┤
│ 3 │ 劉堂碧 │ 1/8 │
├──┼──────────┼─────────┤
│ 4 │ 劉堂慶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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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