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6號
TCDV,109,訴,14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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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宛其(原名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俐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公司應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9元」,嗣於110年4月11日追加呂 俐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3頁),並屢經變更聲明,最終 聲明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717頁)。另原告起訴時原依民 法第179條、第49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497條規定及 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嗣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 28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 及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呂俐錡,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 8年2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 司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239萬元,完



工日108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委託 被告公司畫設計圖並支付5,000元,並約定如系爭工程交由 被告公司承攬,前開設計圖之費用可充作工程費之一部,另 原告已支付簽約金239,000元、第一期工程款717,000元,故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被告公司961,000元。惟被告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有污水管未埋設於牆內、地面不平坦有高低差、 與圖面不符、遭水浸潤、漏水等瑕疵,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修 補瑕疵並趕工落後進度,被告公司拒不為之,反要求原告支 付第二期工程款(油漆進場款),惟依工程實務,如泥作尚 未完工、退場,油漆不能進場施工,被告公司自不得請求原 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詎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否認其有未按圖施 工或工作有瑕疵之情事。被告公司前開作為,顯係拒絕修補 瑕疵及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另被告公司依於108年6月25日完工,卻迄今仍 未完工,已遲延給付,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公司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免爭執,復以109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再次催告被 告公司於1週內完工,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 解除或終止,被告公司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961,000元 。
(二)被告呂俐錡未具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照,被告公司不具裝 修業資格,不能辦理建築物之室內設計業務。然被告呂俐錡 對外宣稱其為室內設計師、具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照,欺 騙原告或隱瞞此交易上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 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工程款961,000元,已違反建築 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961,00 0元。
(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8年6月25日完工,卻迄今仍未 完工,被告公司未能如期完工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公司應按日給付原告工程總價萬分之一即每日 239元之違約金。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26日(即 約定完工日之翌日)至109年1月22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止,計211日,共50,429元之違約金。(四)被告公司為施工將鐵捲門卸除,並設置一硫化銅門作為管制 出入之方法,該門僅有一把鑰匙,放置騎樓某處供工班進出 使用,足見系爭房屋在被告占有中,原告未持有系爭房屋之 鑰匙。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被告公司未將現場之



材料、施工垃圾清除,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而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公司施工後即在外租屋,每月租金 2萬元,因被告公司未如期完工又拒不返還房屋,且系爭工 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公司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致原告在外 租屋至110年6月16日,而多給付1年4個月又25日之租金計 336,47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36,473元等語。(五)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1,000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429元。
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73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8日告知原告油漆已經完成備料,並進 場進行批土作業,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717,00 0元而未獲給付。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仍未付款,被告公司於108 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既 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不得再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二)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得修補,並 非重大,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不得解約。另依系爭 契約第1條及附件工程報價單備註記載「以上報價為簽訂平 面圖/總承包合約價依提供各建材等級/選配施作,未列入內 之其他項目為追加項目,施作尺寸依現場為基準」之約定, 足見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附件之平面圖為施作依據,而未約 定被告於施工前有提出各細項工程施工圖之義務。被告均遵 照系爭契約附件之平面圖施工,非憑己意任意施作,且原告 之父親、弟弟均有至現場監工及研討施工進度。(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俐錡雖不具室內設計乙級技 術士證照,惟被告並未欺騙原告被告呂俐錡具此資格。被告 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未標示「室內裝修」,系爭契約亦未約定 或承諾被告呂俐錡應具備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照,且系爭 房屋並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並無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現 行法律並未規定室內設計師必須有證照才能執業,當無隱瞞 或詐騙可言。況系爭契約係於108年2月19日簽約,原告於 110年4月16日始主張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



間。
(四)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完工時間變更為不定期,被告公司並無 給付遲延,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以得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抵銷。
(五)被告施工初期將一樓鐵捲門拆除,施作一硫化銅門以供進出 ,該門僅有1把鑰匙,然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 後,發現鑰匙不知去向,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占 有系爭房屋。且於109年5月22日鑑定時,均由原告開門引導 鑑定人員入內,足見原告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無喪失占 有之情事。且原告規劃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室內套房出租營利 ,並非自住己用,既原告不曾居住系爭房屋,自無受租屋之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並為文字調整) :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9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7至27頁原 證1所示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工程總價239萬元(不再計稅),並約定開工日108年 2月25日,應完工日108年6月25日。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委託被告公司畫設計圖,並給付被 告公司費用5,000元,兩造約定此5,000元可抵付系爭工程報 酬。另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簽約金239,000元、第一期工程 款717,000元。原告總計已給付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款961,000 元。
(三)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
(四)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2日以頁原證7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 日內給付被告公司油漆進場後應付之第二期工程款717,000 元,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於108 年8月16日原證8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要求被告公司修補瑕疵,而未付款,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 20日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0日以原證 9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以前收受該存證信 函。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回覆被告公司原證10存證信函、於 108年9月2日回覆被告公司原證11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均已 收受。原告有以原證12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瑕疵,被告 公司已收受該律師函。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



公司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
(五)兩造於108年7月8日有被證1所示之對話。兩造於108年3月間 有被證3至6之對話。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且依民法第495條 第2項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倘其瑕疵並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 社會公益。
2.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為:被告公司已完成部 分鑑價為1,998,257元,系爭工程有平面配置圖未標註地面 排水孔位置、新砌牆面漏水、高低落差、浴廁門扇無法推拉 開啟等瑕疵,修補費用需195,240元,有上開公會所作之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63至467頁)。觀之該 等瑕疵均得修補,且修補費用與完工金額相較,比例甚低, 應不足以致原告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或已全無利益,而難認 屬重大瑕疵。依上說明,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二)原告以被告公司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不合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 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 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 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 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 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 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 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9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本合約實際開工 日期為108年2月25日。完工日期為108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而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25日以前完工, 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且被告公司既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對於施工時可 能發生之狀況應可預見並加以預防,被告公司對於施工進度 遲延,具可歸責性,被告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公司 雖抗辯:原告與被告公司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變更為 不定期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 俐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08 年5月26日向被告呂俐錡表示:「剩不到1個月了,能如期完 工嗎?進度好像有些慢」,被告回覆:「上週有協調各工班 !雨期、加上有增加泥作工程基礎工程!是來不及!目前也 趕不及來了因為要等它乾,很多東西該有的程序還是要有! 現在看月底可以完成什麼,如果可以完成泥作跟水電的部分 !如果可以完成就有可能6月底、7月中旬前可以完成。現在 很難和陳小姐您這邊回覆確定什麼時間!」,原告表示:「 拖延這麼久,有些誇張。來估價時妳說大概3個月,實際簽 約時妳說保守估計4個月,現在5個月還不一定能完工」,被 告再回覆:「是沒想到會多東西出來!陳小姐覺得要怎麼處 理就以合約走吧!我們也沒有偷工減料,還多了一些多的工 程,我是想要把東西好好的做好」,原告再覆以:「嗯!好 吧!」(見本院卷第59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脈絡,原 告雖稱「嗯!好吧!」,然此應係原告回應被告關於施作遲 延之理由,而非同意將系爭工程變更為不定期完工,被告此 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被告公司既已給付遲延,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 108年9月6日前處理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收受(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不爭執事項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 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於 本件訴狀繕本109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 )時已合法終止。
4.至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717,000元,被 告公司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0頁)一節,因被告公司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確有瑕疵,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修補瑕疵 ,並就工程期款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應認有理,原告即



無遲延給付工程期款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以原告遲延給付工 程期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1, 000元,亦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左列之規定 ,民法第259條訂有明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 如上述,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61,000元 ,顯無理由。
2.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系爭 工程款961,000元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是收受款項之人既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呂俐錡,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呂俐錡返還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業經認定如上 。而被告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被告公司已施作完成品、 半完成品工程項目可請求之工程款鑑定鑑價總金額為1,998, 257元(含工程管理費及設計費),…。被告公司施工有瑕 疵部分,改正瑕疵費用鑑定鑑價結果為195,240元」(見本 院卷第421頁)。是扣除被告公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後 ,原告就被告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 1,803,017元(計算式:1998257-195240=1803017)。則被 告公司因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工程 款961,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961,000元,亦屬 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1,0 0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俐錡無室內設計乙級 技術士資格,被告公司無室內裝修業資格,無設計、施工之 能力,竟詐欺原告具此資格,使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並交付961,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呂俐錡並不具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資格(見本院卷第 554頁),惟否認被告有欺騙原告之情事。查,原告雖以被 告公司於網路上之資料載有:「位於臺南的室內設計師」之 語(見本院卷第533頁),為其受被告詐欺之證據。惟室內 設計師一詞,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專業人員之泛稱,並不等 同具有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資格之人,上開網路資料既無記 載被告呂俐錡具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資格,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誆騙被告呂俐錡具室內設計乙 級技術士資格,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一節,即難採信。 ⑵再者,承攬契約首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除當事人特別約定 承攬人須領有相關執照或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 者外,原則上只要承攬人具有相當能力足以完成承攬工作即 足,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定作人即不能 再以未具有專業執照為由,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若承 攬人為公司者,雖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惟公 司與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究屬個別,法定代理人未具備承攬 工作之能力,其所負責之公司亦不必然不具備承攬工作之能 力,是定作人自不得僅以承攬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具備承攬工 作之能力即認承攬人無施作之能力,且據以撤銷其委由承攬 公司承攬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有約 定被告呂俐錡需具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資格或被告公司需具 室內裝修業資格,且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此等約定,顯見 被告是否具此資格,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被告即無隱瞞不 告知之詐欺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難認有 據。
⑶而原告雖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具室內裝修業資格,而無承攬能 力,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惟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前項建築物室內裝 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 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 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 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而內政部依該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 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倘非供公眾或非內政 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欲進行裝修時,無 須依上開辦法而限於室內裝修業者方得予以承作。茲原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業經內政



部依上述辦法指定為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無該辦法之適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⑷系爭工程非上述辦法經內政部指定之非公眾建築,則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即無須受上述辦法之規範,亦即被告公司不以室 內裝修業者為限,亦不須以具有專業執照為必要,且與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俐錡是否具備室內設計師執照無涉。 是原告以被告呂俐錡未具備室內設計師執照、被告公司無室 內裝修業資格為由,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非有據。況且,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 人因動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不得加以撤銷,是 原告倘若誤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俐錡具室內設 計乙級技術士資格方與被告公司簽約,亦屬意思表示之動機 錯誤,依前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2.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侵權行為事實,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 約金50,429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 告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萬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 本違約金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18頁)。又系爭工程總價239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一),且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 25日,然迄今尚未完工等情,已詳述如上。是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應完工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 ,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109年1月22 日(見本院卷第87頁)止,計211日,每日239元之違約金, 共計50,429元(計算式:211×239=50429),雖屬有據。 2.惟扣除被告公司應負擔之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後,原告就 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尚應給付被告公司1,803, 017元,而原告僅給付961,000元,亦如上述,是被告公司尚 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842,017元(計算式:1803017-961000= 842017)。則被告公司為抵銷抗辯,以此對原告之工程款債 權,與上開原告對被告公司之違約金債權50,429元相抵銷後 ,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已不得再向被告公司 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損失336,473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或有瑕疵,致原告需向他人 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至110年6月16日始終 止租約,受有租金損害336,473元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之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雖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 24日向訴外人劉愛華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9樓之1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108年2月25日至 109年2月24日;上開2人於109年2月24日續租,租金每月2萬 元,租賃期間109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24日。惟原告與被告 公司於108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108年6月25日完工 (見不爭執事項一),然原告與劉愛華間之上開租約卻約定 租賃期間至109年2月24日,顯見原告本即預定租屋至109年2 月24日。足見原告給付租金每月2萬元,核與被告公司未如 期於108年6月25日完工或系爭工程有瑕疵等節,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付租金336,473元,難認有理 。又原告與被告呂俐錡間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呂俐錡賠償336,473元,顯然無憑。 2.再者,原告就被告有詐欺原告一節,未盡立證之責,無從採 信,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36,473元,即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仍未點交房屋 予原告,並留置有垃圾、材料,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占有 系爭房屋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61,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429元,暨依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36,47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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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