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陳福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編號A2所示面積7.34平方公尺及編號A3所示面積 75.92平方公尺、同段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面 積31.56平方公尺、同段24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所 示面積4.4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 萬零伍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
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照山 ,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變更為洪峰明,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茲據其於110年1月20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先 位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柏 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 、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 72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2,146元」,嗣於109年7月6日 追加道路養護機關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 第113、303頁,下稱備位被告),並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41至242、30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先位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亦未辦理徵收程序,擅自在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即附圖二編號A1+A2+A3)、B(即附圖二編號B1+B2) 、C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作為臺中市 豐原區角潭路2段道路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角潭 路2段之道路用地,原應設置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2、3地號土地上,先位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派員至系爭道 路會勘時,亦自承應將同段2、3地號之國有土地回歸道路使 用,並同意考量原告之權益一併改善系爭道路。又供一般公 眾通行之道路,設置寬度3公尺已足,而同段2、3地號土地 寬度有3.5公尺至5.5公尺,無再使用系爭3筆土地作為道路 之必要。且先位被告歷年來不斷將角潭路2段往東偏移、擴 張設置,而大幅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斯時系爭3筆土地所 有人曾多次反對,並透過議員、立法委員陳情,然先位被告 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權利濫用。若認同段2、3地號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寬度仍有不足,則先位被告應依法定程 序辦理徵收,而非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二)先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請求以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5%、按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之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不當得利 221,4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3,691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先位被告拆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不當得利。
二、備位之訴部分:
先位被告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處分權人,原告對先位被告 請求應有理由。倘認先位被告非系爭道路之處分權人,原告 對先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則對備位被告即系爭道路之養護 機關為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先位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3.3平方公尺,同段24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39平方公尺,同段24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備位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3.3平方公尺,同段24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39平方公尺,同段24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先位被告則以:
(一)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臺中市政 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管理機關雖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但備位被告方為實際鋪設柏油並進行道路
管理維護之機關,原告應向備位被告請求。
(二)角潭路2段南接豐原大道6段,為豐原區東湳里、朴子里及翁 明里等居民出入之要道,自62、66年空照圖可知,系爭3筆 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土地所有人於通 行之初並未反對,符合臺中市○○○○○○○○○00○○0 ○○○巷道○○○○0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應認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拆路還地並無理由。又同段2 、3地號土地於76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屬農 業區而非計畫道路。原告不得以同段2、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地,逕認為系爭3筆土地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且角潭路2段 北側區域為零星工業區,常有大型車輛進出廠房,依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或 依據角潭路2段之道路長度超過80公尺,至少寬度需達6公尺 以上,同段2、3地號土地之寬度不足做為道路使用。(三)系爭3筆土地僅部分面積用作角潭路2段道路使用,其餘範圍 因面臨角潭路2段,原告縱收回系爭3筆土地,仍無法作為建 築利用。本件原告欲收回系爭3筆土地,阻礙作為道路使用 ,有害公共利益,原告請求拆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之利益 顯然小於供道路使用之公共利益,有權利濫用之虞。(四)系爭3筆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先 位被告雖係角潭路2段之管理機關,但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3 筆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向先位被告請求拆路還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系爭3筆土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與土地法地105條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不同,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以土 地公告現值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縱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考慮當地工商發達之情形、使用土地 之用途及所獲得之經濟利益等,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計 算為適當。
(五)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屬公眾通行之巷道,本件爭議應在於所 有人得否請求政府為徵收之行政處分;縱認系爭3筆土地已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亦應由土地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全部或部分廢止巷道,不許其將應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轉 換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私法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被告則以:
(一)備位被告受託進行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但授權範圍不及於 修築、開闢及拆除道路,拆除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須經道路管
理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同意,備位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二)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位置與66年及 98年之空照圖位置一致,並無變動,且同段2、3地號土地係 於76年間始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國有地,並無原告所稱於 規劃、開闢角潭路2段之道路用地時,向東偏移、擴張至系 爭3筆土地之可能性。系爭3筆土地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之起 始日現已不可考,但迄今至少已逾40餘年之久,未曾中斷, 且原告於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此前未曾聽聞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出面阻止通行之情事, 則系爭3筆土地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應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本件請求排 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並交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少但對於 公益損害極大,應屬權利濫用。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考慮當地工商發達之情形、使用 土地之用途及所獲得之經濟利益等,其請求之範圍應以土地 公告地價年息2%為適當等語,資惟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242-2、243、246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福明、陳基益 、陳玉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242-2、243、 246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水、水,使用分區均為農業 區;先位被告或其轄下機關或單位未經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 同意,亦未辦理徵收程序,在系爭243、246、242-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即附圖二編號A1+A2+A3)、B(即附 圖二編號B1+B2)、C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作為臺中市豐原區 角潭路2段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使用分區 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339、493 至507頁)。且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地政機 關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製有附圖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7、179、391 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先位被告轄下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委託權限辦 法,雖由備位被告執行系爭道路之養護,惟若刨除道路,需 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同意,備位被告無處分權限等情,亦 經備位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足認先位 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處分權人。先位被告抗辯其未設置系爭道
路、非處分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拆路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月21日航 照圖(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 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66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 知系爭3筆土地上至少於62年或更早以前已存在道路,且此 時系爭3筆土地上設置之道路前後寬度一致之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又觀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 98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至 98年間,寬度向東方即系爭3筆土地方向擴大,占用系爭3筆 土地面積增加。再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將上開62年航照 圖與附圖一現況複丈成果圖重疊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177 頁),亦足知悉系爭道路確係自62年後向東方即系爭3筆土 地方向擴大面積,且從該圖,亦可知悉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 寬度約為附圖一現況道路之最窄處。再依本院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道路最窄 處之寬度為3.7公尺,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依此3.7公尺寬 度,自系爭道路現況西側道路白線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藍線 ,在藍線西側即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應為系爭3筆 土地於62年間即供道路使用部分;而在藍線東側即附圖二編 號A2、A3、B2、C所示部分,則為62年後因道路不斷向東擴 張,系爭3筆土地始供道路使用之範圍。
3.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 ⑴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於62年間已做 為道路,雖無法確知其供道路使用之確切起始時間,惟該部 分已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構成不特定公眾之通行
道路,且自可知之62年間迄今已通行近50年而未曾中斷。原 告雖稱其不同意系爭3筆土地供道路使用,惟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係於100年2月23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而在 此之前,系爭3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並未見該時系爭3筆 土地所有人有何反對表示或阻止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影響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自62年間(或 更早)即供道路使用迄今之客觀事實。
⑵又系爭3筆土地西側之同段2、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513頁) ,另依附圖一、二所示,可知同段2、3地號2筆土地之寬度 總合最窄處約2.5公尺(即圖上0.5公分×比例尺500=2.5公 尺)。觀諸系爭道路之西側設置有寬度約1公尺之排水孔蓋 道(路肩),且該排水孔蓋道之西側為農田排水溝渠,該渠 旁則為農田,有附圖二及本院履勘時所設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7頁)。而道路需有適當之排水設施,此經行政 院交通部頒布有排水設計規範,且農田灌溉排水亦有建置排 水設備之必要。衡酌系爭道路最窄處寬度3.7公尺,再加計 寬度1公尺之排水孔蓋道(路肩),復加計排水溝渠寬度後 ,本院認上開國有之同段2、3地號土地,依其寬度及面積, 尚不足以作為完整之系爭道路即角潭路2段使用,系爭3筆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原告主張得以同段2、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系爭3筆土地並 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⑶從而,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無阻止之情事 ,且系爭3筆土地該部分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歷時近50年未曾 中斷,至今仍有供通行之必要,其功能並未喪失,應符合前 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定要件,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先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是原告雖仍保有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 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被告於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於合理範圍內,應合乎公共利益,難認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4.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 ⑴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既明確 可知悉係62年後,系爭道路始不斷向東側即系爭3筆土地方
向擴張之範圍,即已不符合前述既成道路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要件。且系爭道路既原本 並無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而係因道路擴張 所致,且此擴張致系爭道路東側呈不規則之弧形,並致系爭 道路寬度前後不等,則系爭3筆土地保留附圖二編號A1、B1 所示部分作為寬度3.7公尺道路部分,應已足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需,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 部分應無再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A2、A3、B2、C所示部分,核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解釋理由意旨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先位被告抗 辯此部分之道路地上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云 云,難認可採。先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筆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自 屬無權占用。
⑵至先位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先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已造成土 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及限制。且將 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土地返還所有 人,角潭路2段仍保有3.7公尺寬度道路足供公眾通行,已如 上述,即難認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亦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是先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先位 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之 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 ⑴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 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前揭說明,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 ,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不構成私法上不當得利,是原 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2.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先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 、A3、B2、C所示部分,已如上述,則先位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先位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 即104年4月25日至109年4月24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 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⑶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 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地目為田或水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附近為農田、廠房,位於臺中市豐原 大道6段及角潭路2段交岔地帶,鄰近葫蘆墩圳等情,有現場 照片、勘驗照片、GOOGLE地圖、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5至39、71至76、163至167、339、517頁),是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坐落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先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計算, 難認可採。
⑷先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7.34
平方公尺)、A3(面積75.92平方公尺)、B2(面積31.56平 方公尺)、C(面積4.44平方公尺)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 104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元/平方公尺,109年、110 年之申報地價為88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3筆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9至529頁)。是依系爭3筆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 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起訴日回溯5年即104年4月25日至 109年4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26元【計算式:7.34+ 75.92+ 31.56+4.44=119.26,119.26×960×5%×1712/365 (104年4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712日)×1/4 =6713, 119.26×880×5%×115/365(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4日 計115日)×1/4=413,6713+413=7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每月109元【計算式:119.26×880×5%÷12×1/4= 109】。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 對備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審酌。至於原告先位之訴 無理由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對備位被告亦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肆、綜上所述,先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 、A3、B2、C所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柏油路面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7,126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2人請求拆除、返還附圖二 編號A1、B1部分,及請求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先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