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15號
TCDV,109,訴,131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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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家隆 
被   告 陳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744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嘉平於民國107年5、6月間,因傷送往 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下稱澄清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由該院專科護理師即訴外人陳憶茹為其縫 合傷口,蘇嘉平竟向陳憶茹佯稱其為立法院長蘇嘉全之堂弟 ,陳憶茹技術這麼好,其可協助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醫院)任職云云。陳憶茹返家後,將此事轉告其伯父 即原告,原告幾經思考後,主動聯繫蘇嘉平,表明希望蘇嘉 平可以協助陳憶茹進入臺中榮總醫院任職,並相約見面洽談 。雙方嗣於同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稻香村」餐廳碰面時,蘇嘉平誆稱要請相關承辦人員吃飯 疏通、交際,需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蘇嘉平蘇嘉平為繼續向原告取 得後續款項,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而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 臺中榮總醫院,亦無能力安排陳憶茹進入該醫院任職,仍任 由蘇嘉平與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王蝦捲排骨便當專賣店(下稱王蝦捲店)碰面,蘇嘉 平並在該店門口向原告收取現金2萬元後,隨即在餐廳內介 紹被告予原告及其友人吳美菊認識,並表示被告任職於臺中 榮總醫院公關處,連公關處主任都要聽被告指示云云,被告 亦在旁點頭幫腔。其後,蘇嘉平於同日23時44分許,再度以 電話聯繫原告催討尾款2萬元,並相約原告於同年月8日下午 碰面,該日蘇嘉平再度向吳美菊保證可以為陳憶茹安插臺中 榮總醫院之正式職位,嗣原告到場後向蘇嘉平表示欲當面詢 問被告進度,蘇嘉平諉稱被告有事無法到場,原告查覺有異 而未再給付尾款2萬元。原告事後多次聯繫蘇嘉平詢問處理 進度,蘇嘉平先藉詞推託,其後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金錢上之損失3萬元及精神損害6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糾紛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於偵查中 聽錄音帶始知悉蘇嘉平有向原告拿取3萬元,嗣後被告曾詢 問蘇嘉平蘇嘉平表示沒有拿錢等語,且被告前往王蝦捲店 時,原告與蘇嘉平已在談論事情,被告並不知悉渠等談論之 內容,在場原告之友人吳美菊,亦知悉其非醫師。又蘇嘉平 與原告已達成和解,因當日被告不在臺中,所以未參與和解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 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蘇嘉平共同詐欺原告,致令原告交 付3萬元予蘇嘉平,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5760號、2101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2 7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 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35至14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二)雖被告抗辯其對於蘇嘉平詐欺被告之事並不知情,亦不知蘇 嘉平曾向原告收取3萬元,證人蘇嘉平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 參與其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惟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 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告於該次席間有跟伊說,要伊替陳 憶茹蘇嘉平拜託讓陳憶茹進臺中榮總醫院擔任正職,當時 伊有跟原告說不可能,因為正職一定要透過考試等語(見偵 查卷第60頁),復於刑事偵查中改稱:已忘記與原告碰面當 天談論何事,只是聊一些家常,原告有提到他女兒要去臺中 榮總醫院,有聽到他們對話,然後伊就沒注意聽等語(見偵 查卷第106頁),說詞前後反覆,已堪置疑。況被告之抗辯



縱屬可採,依證人蘇嘉平於本院之證述:在吃飯過程中,有 聊到要介紹陳憶茹去臺中榮總醫院的事情,伊跟原告介紹被 告是臺中榮總醫院公關部的醫生,可以協助陳憶茹去該醫院 工作,伊這樣講時被告也納悶,並不知道伊為何這樣講;在 介紹被告是臺中榮總醫院之醫生時,被告也只是笑笑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諸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亦自陳 :對於蘇嘉平介紹其為臺中榮總醫院醫師時,其笑而不答, 想看吳美菊玩什麼把戲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44號 刑事卷第121、123頁),顯見於蘇嘉平向原告表示被告為醫 師身分,能協助陳憶茹至臺中榮總醫院工作時,被告之反應 僅係微笑且未否認,致原告誤信蘇嘉平所述為真,並交付金 錢。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聽聞有關自身之錯誤訊息,均 會否認或有所表示,且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 成年人,對於蘇嘉平向他人謊稱被告身分,席間又聽聞要幫 陳憶茹介紹工作等語,應可發現蹊蹺,卻仍未出言糾正,堪 認被告對於蘇嘉平謊稱其為醫師身分,並得介紹陳憶茹至臺 中榮總醫院工作之行為,有容任之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縱於王蝦捲店與原告碰面時,並未與蘇嘉平共同謀意詐欺原 告之事,惟其容任蘇嘉平詐欺之行為,且其容任之行為合併 蘇嘉平之詐欺行為後,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與蘇嘉平共同詐欺原告,並致原告交 付3萬元予蘇嘉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應與蘇嘉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要件,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 告主張遭被告及蘇嘉平詐欺,所受損害為交付3萬元,故本 件應屬財產權之侵害,與人格權之侵害不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四)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蘇嘉平已於訴訟外與原告就本件詐欺之侵權 行為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66,000元,以賠償原告包含3萬 元之本金、利息及精神慰助金等損害(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亦自陳已取得該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 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損害,因蘇嘉平之清償已獲填補,依上 開規定,被告同免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其中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部分已獲填補,不得再為請求, 另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於法不合,是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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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