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26號
TCDV,109,簡上附民移簡,2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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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榆諺 

被   告 盧長佑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13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持腳踏車充氣機砸毀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及門板,致該車窗破裂 、門板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0,642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之工 作損失4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 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林凱 琪所有之腳踏車充氣機砸毀原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致該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 原告之指訴及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告車輛右後車 窗破裂照片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 結果,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以 109年度 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22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8 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8 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故意行 為而肇致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 ,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642元部 分,固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見 附民卷第7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南都汽 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為證。惟查: 1、本件被告為前開毀損行為之時間為108年12月 19日(見本 院卷第25頁),而前開估價單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08年 12 月31日(見附民卷第 7頁),前開服務明細表記載之維修 日期則為108年12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完工交車(見本 院卷第 107頁)。經本院據以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結果: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 24日做車輛鈑噴維修, 並於108年12月 31日開立維修估價單,維修期間有追加鈑 噴維修部位與零件更換,實際維修費用為24,050元,由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18,985元,第三人趙浚圻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5,065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部110年4月19日南都T服字第110011號書函 (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
2、經本院再據以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20日15時 30分,在臺南 市樹林街,因門未關妥,行駛碰撞路樹致右後門受損,而 於108年12月 23日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乙式 車體損失險理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8,985元,此有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二部110年7月7日(110)客服二 部南字第08號函暨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據以向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108年12月5日與其承保戶趙浚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金5,06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 2日(110)個理字第7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見本院卷第 231 至235頁)在卷為憑。
3、依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即與第三 人趙浚圻發生交通事故,又於108年12月 19日遭被告砸毀 右後車窗,復於108年12月 20日因駕車碰撞路樹至右後門 受損,嗣於108年12月 24日前往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 台南廠進行維修,實際修復費用共計24,050元,業由原告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 人趙浚圻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悉數理賠。
4、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 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即已喪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此與民法第 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 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維修費用10,642元之損失,然原告既已向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乙式車體損失險理賠,並 經受領保險金18,985元,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即已喪失,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自不得再行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642元。(四)另按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 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承租娃娃機擺放物品之自營業者,收入來自於客人使 用機台之獲利,每月平均收入約4至6萬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致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工作損失40,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機台月營收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39 頁)為證,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並無從認定原 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何營業損失之情,亦未見原告舉 證說明其所稱營業損失與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車窗玻璃之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情,且衡情以觀,經營 娃娃機擺放業務與系爭車輛之使用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 ,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工作損失云云, 尚屬無據,尚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 150 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 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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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