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 足而無法兌現,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 210,000元本息。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秋萍(原 名:林香君)盜用上訴人印章所開立,惟上訴人與林秋萍係 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同居時間已超過十年,且林秋萍開立 上訴人所有之支票數量高達上千張,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可見上訴人有授權林秋萍使用系爭支票。縱認林秋萍係 無權代理開立系爭支票,然應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並無商業往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尚有不明 ,且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故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與林秋萍前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於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因上訴人之職業為漁船船長,故大多數時間均在海上捕魚 ,僅有少數時間在陸地休假。又上訴人前為購買漁船,分別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 ,然因使用時機尚未成熟,故從未開立支票,且將支票簿及 開立支票所需印章置於系爭房屋。詎林秋萍竟未經上訴人同 意,盜用上訴人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鄭漢通, 是系爭支票既係遭林秋萍偽造,上訴人自得以此絕對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另鄭漢通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
自林秋萍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優於鄭漢通之票據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係 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並未親見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亦不知悉鄭漢通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經上訴人同意 ,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足使交易第三人誤信有代理權之 表見代理外觀,並無可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0,000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頁): 1.林秋萍前持上訴人所有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 交付鄭漢通,鄭漢通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均未獲兌現。 2.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 3.林秋萍有於106年6月3日、11月21日、107年1月29日、3月19 日、4月9日、5月10日、5月29日、6月26日、7月12日、8月2 日、9月18日、10月8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3日、 12月12日、12月24日、108年1月7日、1月18日、1月29日向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領空白支票簿。
4.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林秋萍。 5.上訴人與林秋萍於104年3月至108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2人於上開期間同居在系爭房屋。
6.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帳戶)為上 訴人所有。
7.林秋萍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現由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7頁):
1.上訴人主張林秋萍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為發票行為,故系爭支 票係屬偽造,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抗辯本件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有無理由?
2.倘上訴人前項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鄭漢通係無對價 或無相當對價自林秋萍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係無 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主張優於鄭漢通之票據權利,是否有 據?
3.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10,000元, 及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秋萍偽造,故上訴人不負票據責 任,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票係林秋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上「李文俊」 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林秋萍蓋用印文(見本院卷㈡ 第35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就上訴人之印章遭林秋萍盜 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與林秋萍對於「上訴人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 」、「上訴人有無授權林秋萍使用其支票簿、印章」等節前 後所述,均有不一:
⑴查上訴人前對林秋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 ),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在卷足稽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稱:其於104年3月23日 、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銀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 並請領支票簿之用途係為從事漁貨買賣之用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3頁);嗣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其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之 用途係打算購買漁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6444號卷第143至145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其申設甲 存帳戶及請領支票簿之用途,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⑵又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原稱: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後均 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我,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我做生 意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 卷第145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則改稱:上訴人確 實未授權我使用系爭支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9頁) ;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
證稱:上訴人未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本及印章,我以前有聽 過上訴人說申請支票本係造船要用的,我開立支票之前,均 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沒有授權或同意我使用系爭 支票,直到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請款時,上訴人才知道我有 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基此,可知 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辯稱上訴人申設甲存帳戶係 要給其做生意使用,且支票簿及印章均係上訴人交給其等語 ,嗣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案件及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開立系爭支票等 語,足見林秋萍前後所述亦有扞格。從而,上訴人及林秋萍 對於「上訴人申領甲存帳戶、支票簿之用途」、「上訴人有 無授權林秋萍使用其支票簿、印章」等節,前後所述均有出 入,已難遽信。
3.衡諸:
⑴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固稱:其申領甲存帳戶及支票簿之用途係為 購買漁船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購買漁船之 計畫,且觀諸上訴人於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其上「初審查核記載事項」欄記載 :「客戶從事海產批發,因業務需要擬申請支票,請准予開 戶」等語,不僅與上訴人上開所述申設甲存帳戶之目的係為 購買漁船顯有不同,反與上訴人主張林秋萍係以販賣海鮮乾 貨為業(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稱上訴人申設甲存帳戶係要給其做生意使用、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我跟鄭漢通有海產生意的往來,鄭漢通跟我借 系爭支票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之用途相符。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原有購買漁船之計畫,嗣因發現漁業景氣不 好,就先擱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上訴人早於1 04年3月23日即向國泰銀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而 上訴人又稱其領得上開支票簿後,從未開立支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苟如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於申 設國泰銀行甲存帳戶並領得支票簿後,已知其自身暫無使用 支票之需求,上訴人竟在其暫無使用支票之需求復無使用事 實之情形下,於時隔1年半後之105年10月14日再向彰化銀行 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誠與一般人通常於支票使用量 大、單一甲存帳戶所申領之支票簿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會 另申設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之常情不符。復參之上訴人於另案
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稱 :「(問:後來有無買船?)沒有」、「(問:你為何後來 又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因為要買漁船」、「(問 :你不是有國泰世華帳戶為何還要申設彰銀帳戶?)再申請 一間要用比較方便」、「(問:已經有國泰世華支票帳戶不 能買船?)多一間比較方便」、「(問:為何比較方便?) 因為漁船很多錢」、「(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限制你簽 發多少錢的支票?)沒有」、「(問:既然如此,買漁船用 國泰世華銀行的支票就可以了是不是?)是」、「(問:既 然是,為何還要申辦彰銀支票?)因為多申請一間我們漁船 要錢比較方便」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61至163頁), 更可知上訴人申設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後,已足供其購買漁 船使用,而無另向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請領支票簿之必 要。上訴人徒稱多申設一個甲存帳戶使用較為便利等語,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⑶上訴人固另稱:之前從未發現過林秋萍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 簽發支票,迄至108年6月才發現林秋萍盜開上訴人之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63頁)。惟查 ,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啟用國泰銀行之甲存帳戶並領用支 票簿後,先後於104年7月2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9 日、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22日、105年10月4日均有向國 泰銀行領用支票之紀錄,另有多筆轉帳、提回票扣帳紀錄, 有領用票據明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7至294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彰化銀行申設 甲存帳戶前,林秋萍已向國泰銀行領用多達175張之支票。 復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將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支票簿及開立 支票所需之印章均置於系爭房屋房間抽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2頁),則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為申請彰化銀行之甲 存帳戶而取用抽屜內印章及放置新申領之存摺、支票本時, 顯可查知抽屜內有多本國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簿,而知悉其 國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簿與存摺之使用情形。另依上訴人國 泰銀行、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領用支票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1至212、217至246、257至294頁),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4月26 日止,領用支票高達900張;國泰銀行甲存帳戶自104年3月2 7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領用支票高達575張,且均有數十 筆提回票扣帳紀錄,可知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交易、用票頻 繁。此外,存摺、支票本、印章為重要之交易金融工具,關 乎個人信用,一般人應會謹慎保管,縱未時常查看,亦無可 能於長達4年餘之期間均未確認其支票本、存摺、印章之使
用狀況,足認上訴人其對上開甲存帳戶、支票簿之使用情形 毫不知情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尚無可採。 ⑷末查,上訴人與林秋萍於104年3月至108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2人於上開期間同居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與林秋萍自104年3月起,即具同居共財之親密關 係。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6月15日因為發現林秋萍盜開支 票,就返回澎湖戶籍地居住而與林秋萍分手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3頁),林秋萍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發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7頁)。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對林秋萍提起系 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另於108年7月25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 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905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書狀 上記載上訴人之住所仍為系爭房屋,並指定上訴人之送達代 收人為林秋萍,有刑事告訴狀、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3頁卷、原審卷 第15頁),顯見系爭支票跳票後,上訴人與林秋萍仍往來密 切。此外,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稱其 已與林秋萍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9,087,108元,其願意原 諒林秋萍,並同意無條件給予林秋萍緩刑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第52、67至6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林秋萍依和解 書條件賠償之證據,則上開和解書是否係上訴人袒護林秋萍 所為,亦非無疑。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15日即與 林秋萍分手等語,尚不足信,上訴人是否為脫免對被上訴人 所負票據責任,而要求林秋萍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票 據債務,仍屬有疑。
4.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悖,尚 難遽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林秋萍 盜用其印章所開立,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秋萍偽造,自不可採。上訴人於國泰銀 行、彰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及領取支票簿,應係為供林秋萍 經營海產生意之用,且上訴人已概括同意或授權林秋萍使用 上訴人之印章、甲存帳戶及支票簿,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概括同意或授權林秋萍簽發,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4,210,000元,自屬有據。
2.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 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且鄭漢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鄭漢通對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以相當對價自鄭漢通處取 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鄭漢通之票據權利等語。惟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對鄭漢通不負票據責任,即屬無據,且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於附表「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54號卷第11至33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210,000元,及自附表「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210,000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0,000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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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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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文俊│108年5月24日│1,100,000元 │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N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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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文俊│108年5月29日│1,080,000元 │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MN0000000 │
├──┼───┼──────┼──────┼─────────┼──────────┼─────┤
│ 3 │李文俊│108年5月30日│ 600,000元 │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MN0000000 │
├──┼───┼──────┼──────┼─────────┼──────────┼─────┤
│ 4 │李文俊│108年6月10日│ 490,000元 │ 108年6月10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MN0000000 │
├──┼───┼──────┼──────┼─────────┼──────────┼─────┤
│ 5 │李文俊│108年6月12日│ 490,000元 │ 108年6月12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MN0000000 │
├──┼───┼──────┼──────┼─────────┼──────────┼─────┤
│ 6 │李文俊│108年6月18日│ 450,000元 │ 108年6月18日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N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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