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錢泰發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錢泰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清算及
終止清算及追加分配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泰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7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 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更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9號),因債務人未依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清算,再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清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 清算,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債務人清算財產不敷清算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後經追加分配,於110年7 月22日追加分配程序終結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 4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4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1號等民事裁定、資產表、清算債權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 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再查,債務人年57歲,因自101年間發現罹患左下牙齦惡性 鱗狀細胞癌第三期、右頰惡性鱗狀細胞癌第二期,經手術治 療,於裁定開始更生即自108年4月19日(視為開始裁定清算 )迄今,僅有於108、109年間分別領取營利所得958、5747 元,108年9月12日領取車禍理賠金25900元,及109、110年 間各領取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3萬元,即合計92605元之全部 收入;復扣除該期間共計約27個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 000元,不足之數由同居人支付,並無餘額等情,亦據債務 人陳報明確(消債職聲免卷第191、179頁),並有郵局存摺 明細、診斷證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消債職聲免第83 至93、193至197頁、第139頁),佐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低於台中地區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1.2倍(即108 年為每月16576元,109年為每月17516元),所述應堪採憑 ,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甚 明。
㈢、此外,債權人雖主張:本件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各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
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 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