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董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方彥傑
方昱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被 告 方彥翔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 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 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 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 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 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此時死亡之他方其 餘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 亡為原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 告,該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其當事人一方為現仍生存之夫或妻,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 其餘繼承人,即兩造為死亡他方之繼承人全體,缺一不可, 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以 其配偶方隆胤死亡為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起訴時僅列 方隆胤之長子方彥傑、次子方彥翔為被告,然依其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見,方隆胤尚有長女方昱蘋,亦為被繼承人方隆 胤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 民事判決所載,是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被繼承 人方隆胤之其餘繼承人即方昱蘋為被告,核符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方隆胤於98年9 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方隆胤於107 年3 月19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長男即被告方彥傑、次男即被告方彥翔等 共3 人。被繼承人方隆胤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方隆胤間 之夫妻財產制即已消滅,原告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點未存有 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方隆胤於107 年3 月19日基準時應列入 夫妻剩餘產分配計算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5 號、6 號所示, 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 人方隆胤婚後夫妻剩餘採產之差額,即330,875 元(計算式 :661,750 元-0 元=661,750 元;661,750 元÷2 = 330,875 元)。原告就此應受分配之權利,係屬對他繼承人 之債權,自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
二、原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47168703781帳戶餘額 6364,867元中,8,000,000 元為被繼承人方隆胤生前贈與, 由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 範圍。另縱認原告於基準時投保之保險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61,174元,再縱亦加入上開存款餘額6,364,867 元(均為假 設語氣),於扣除無償取得之8,000,000 元後,仍為負值, 是仍不影響「無婚後財產可列入分配」之結論,而應以0 計 算原告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數額。
三、並聲明:㈠被告方彥傑、方彥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隆胤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0,8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方昱蘋、方彥傑則以:
㈠原告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固稱如附表一 編號1 號所示餘額6,364,867 元,因107 年1 月5 日由被繼 承人方隆胤生前贈與800 萬元,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云云,然被告否認贈與乙節,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復原 告提出之原證8 之訊息紀錄,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該證 物無法看出陳柏豪係與何人對話,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方隆胤 有贈與之意。
㈡被繼承人方隆胤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又 被繼承人方隆胤名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建物,於104 年12月22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於107 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彥翔 ,則被繼承人方隆胤尚有負債,此應列入婚後債務並予以扣 除。故被繼承人方隆胤並無婚後財產可得分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方彥翔則以:不論原告銀行存款800 萬元款項是否為被 繼承人方隆胤贈與或借名存入,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其原本意圖顯係在規避死亡後 之稅賦問題,並非基於夫妻贈與意思而來,又縱使為夫妻贈 與,亦應列入分配範圍,始符法理及公平,而落實夫妻男女 平權之目的。被繼承人方隆胤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 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為扣除。原告財產顯然大於被 繼承人方隆胤遺產甚多,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方隆胤婚後未以契約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方隆胤 既已於107 年3 月19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 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 人方隆胤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即107 年3 月19日為基準時(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二、茲將原告與被繼承人方隆胤之剩餘財產,依兩造上開主張、 答辯之內容,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積極財產:
⑴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存款部分:
①原證8 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人陳柏豪與被繼承人方隆胤 之對話內容,業據證人陳柏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3465 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 字第152 號卷(下稱家繼訴卷)二第335 頁)】。而觀諸被 繼承人方隆胤於106 年12月19日所發送內容為「柏豪,早, 現在我打算慢慢把錢轉到太太和小孩帳號,但怕國稅局查, 有何好方法?可否我去領現金出來,過幾天再存入太太帳號 ?」、「還是先轉給朋友,他再轉入我太太帳號?」、「太 太沒贈與問題?那一次金額有限嗎?」,於106 年12月26日 所發送內容為「我打算直接匯入我太太帳戶!應該沒問題吧 」,於107 年1 月1 日所發送內容為「柏豪,我生病住院, 想要請你幫忙,如前面討論,我打算一次把存款轉到太太帳 號,但無法臨櫃,你可以把單據拿來醫院讓我填嗎?順便信 用卡帳單要轉成由我太太帳號扣款。請明天上班後電話和我 聯絡,謝謝」,於107 年1 月4 日所發送內容為「柏豪,我 太太明天九點就過去,請你幫忙了」等訊息(見第269 至 274 頁),及證人陳柏豪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亦證稱略以:方 隆胤有意將錢轉到原告與被告方彥翔名下等語,可見原告抗 辯該帳戶於107 年1 月5 日所存入之800 萬元款項為被繼承 人方隆胤生前所贈與,尚非子虛。
②又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 而有所不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日 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 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 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 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惟原告該帳戶於該筆800萬元款項存入前,尚有餘額1,344,5 94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7 月27日函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可稽(見第143頁),該筆800萬 元款項存入後即與原告原有存款混同而無法區辨,而自該筆 800萬元款項存入後,原告該帳戶未有任何款項存入,直至 被繼承人方隆胤於107年3月19日死亡之日,期間支出共計2, 979,727元(107年1月5日餘額9,344,594元-107年3月15日 餘額6,364,867元=2,979,727元),顯然該筆800萬元款項 並非全未動用,原告未舉證期間所支出之2,979,727元已將 原有存款餘額1,344,594元全數花用殆盡或僅為一部花用其
金額為何,本院認原告辯稱於基準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均為無 償取得,全不列入分配,並無可採,應以1,344,594元列入 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原告於基準時所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1,17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函所附保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1至223頁),原告亦不爭執,即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 圍。
⑶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車輛部分: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LEXUS、型式LEXUSIS30 0H(無天窗)、出廠年月2015年1月、顏色淺棕、排氣量249 4CC之油電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7年3月間之正 常中古車價約為95萬元左右,有行車執照、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6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第 397頁),故應以列入分配並以95萬元計算其價值。 2.消極財產:無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355,768 元(計算式: 1,344,594 元+61,174元+95萬元=2,355,768 元)。 ㈡被繼承人方隆胤部分:
1.積極財產:
⑴附表二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債權部分:
被繼承人方隆胤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1 月12日與 被告方彥翔(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董玲)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106 年12月28日移轉持分16097/1000000 ;107 年1 月12日移轉持分32194/1000000 )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6 年12月28日移轉持分1/3 ; 107 年1 月12日移轉持分2/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彥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見 家繼訴卷一第173 至179 頁),且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10 年4 月13日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見家繼訴卷二第148 至174 頁),堪認屬實。又被繼承 人方隆胤係於106 年12月25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 1 月10日出院,雖有被繼承人方隆胤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 (見家繼訴卷一第45至52頁),惟就現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繼承人方隆胤在上開期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被告指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過戶係在未經被繼承人方隆胤指示或授權下所為,並據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殊 無足採。
⑵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債權部分:
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轉支800 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方隆胤 所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繼承人方隆胤自107 年1 月5 日至同年3 月15日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無法授權他人處分其所有款項,自難僅依被告片面臆測, 即認定原告有不法取得被繼承人方隆胤存款之情形。而被告 方彥傑就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轉支800 萬元、於同年3 月 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提領5 萬元 共11次,合計55萬元部分,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 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65 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家繼訴卷二第333 至336 頁),足 認被告指稱原告以不正方法領取被繼承人方隆胤上開存款,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所據。 ⑶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存款部分:
此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為 424,180 元,故應以424,180 元列入分配。 ⑷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投資部分:
此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其價值 為237,570 元,故應以237,570 元列入分配。 2.消極財產:被繼承人方隆胤於基準時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債務20,300,713元未清償,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1 月30日函在卷可證(見家繼訴卷一第245 頁) ,應列入被繼承人方隆胤婚後所負債務。
3.綜上,被繼承人方隆胤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424,180 元+237,570元-20,300,713元=負數)。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55,768 元,被繼承人方隆胤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 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大於被繼承人方隆胤,自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其 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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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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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6,364,86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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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保單│富邦人壽 │ 61,174 元│保單號碼1025978306-00 ,30,119元 │
│ │價值│ │ │ 1026025177-00 , 5,095元 │
│ │準備│ │ │ 1026040162-00 ,10,384元 │
│ │金 │ │ │ 1026040191-00 ,15,576元 │
├─┼──┼─────────────┼──────┼─────────────────┤
│③│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9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
│①│債權│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 5,644,446元│於107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方彥│
│ │ │土地 │ │翔 │
├─┼──┼─────────────┼──────┤ │
│②│債權│台中市南屯區惠信段133-1 地│ 1,621,804元│ │
│ │ │號土地 │ │ │
├─┼──┼─────────────┼──────┤ │
│③│債權│台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712 │ 2,151,499元│ │
│ │ │號14樓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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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債權│台北富邦新竹分行存款 │ 9,276,958元│107 年1 月5 日、1 月25日、1 月29日│
│ │ │ │ │、1 月30日、2 月13日、3 月2 日、3 │
│ │ │ │ │月6 日、3 月7 日、3 月14日、3 月15│
│ │ │ │ │日遭原告多次盜領 │
├─┼──┼─────────────┼──────┼─────────────────┤
│⑤│存款│台北富邦新竹分行 │ 424,180元│ │
│ │ │(活存:7251684869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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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投資│歐洲投資銀行南非債ZAR │ 237,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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