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
原告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孔德媛
訴 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即反聲請
聲 請 人 孔德環
訴 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告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林孔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玉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3分之1。三、被告乙○○之反聲請,除附表三本院准許部分外,其餘反聲 請均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丙○○○負擔2分之1,餘由被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甲○○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玉江之遺產,由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第739號審理,嗣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被告 乙○○)於審理程序期間提起反聲請,並請求原告、被告丙 ○○○應返還其所代墊扶養被繼承人林玉江之費用,因上開 反聲請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本 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之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爰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即原告主張部分:
一、被繼承人林玉江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尚未分割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 ,被繼承人林玉江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其所遺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二、附表一編號4、5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因僅有被告丙○○ ○保留原住民身分,已經被告丙○○○申請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雖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拋棄繼承該二筆土 地之權利,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協議,該二筆土地仍得移轉予 原住民,並具有交易價值,自應予變價分割,然原告同意附 表一編號4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 5部分,被繼承人林玉江既未立遺囑,則被告乙○○所稱遺 贈予被告丙○○○之子即無所據,附表一編號1、5位於原住 民保留地,仍有移轉予原住民之交易價值,應予變價分割。 又被告乙○○所稱自遺產扣還債權1,794,454元,亦無所據 ,至訴外人林志華所匯100萬元是否應予返還,亦應由林志 華另訴請求,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3主張之分割方法,自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2、3、5 不動產部分,倘被告均不願承受找補者,則應變價分割,並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變價之所得;附表一編號6至 11動產部分,因股票或銀行存款價值恐有變動,應以現存數 量為分割之基準,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三、被繼承人林玉江生前仍有相當資產,且被告乙○○所提出之 收費簡易證明單,僅能證明醫療費用若干而已,只要是林玉 江之繼承人,均得向醫院請求開立該收費簡易證明單,況被 繼承人林玉江生前於樓中亮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該部分之 醫療收據已特別註明「已開立正式收據,惟應病患要求補開 」,故關於附表二編號1、2、3所列之醫療費用,自無從證 明確為被告乙○○墊付。被告乙○○所提出附表二編號7居 家裝修工程相關費用,僅為報價單及估價單,並無契約及相 關墊付費用之證據;被告乙○○所提之附表二編號8銀行轉 帳證明,並無從得知該帳戶轉帳資料與墊付滴雞精之關聯性 ,自無從認有代墊費用之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林玉江之喪葬費部分,附表三編號3、5並未有 單據,難認被告乙○○有該筆款項支出;被告乙○○所提附 表三編號7之修墓工程既未發生,自無代墊費用之實,縱日 後真有修墓之必要,被告乙○○自得另為請求。關於附表三 編號10之手尾錢部分,因父親孔令述年事已高,且與被繼承
人林玉江離婚已久,難知被繼承人生前之遺願,無從依其於 106年12月9日事後作成之證明書,即認定其知悉被繼承人林 玉江確有囑咐遺贈第三人周洋存、林周耘和各10萬元之事; 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繼承人林玉江之親友上山祭拜所生之 住宿費用應各自負擔,並無由自被繼承人林玉江遺產而為負 擔之理;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88,000元 及登記規費1,618元,此部分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關,自 無從遺產扣除之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玉江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貳、被告丙○○○部分: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繼承人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二、對於被告乙○○主張其有代墊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之部分, 沒有意見,願意共同分擔等語置辯。
參、反聲請即被告乙○○主張部分:
一、被繼承人林玉江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林 玉江生前醫療費用1,365,856元(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 用1,338,980元(如附表三所示)均由被告乙○○代墊支付 ,喪葬費用之其中關於修墓工程費用原預估為20萬元,然實 際結帳支出為42萬元,嗣後辦理繼承登記支付地政士事務所 88,000元、土地建物登記規費1,618元亦為被告乙○○所支 出,自應先由遺產扣除。因訴外人即被告乙○○配偶林志華 前知悉被繼承人林玉江於癌症治療期間缺少醫療費,已將附 表一編號2、3房屋及土地委託仲介銷售以便用於治療,林志 華遂將附表一編號2、3買入並支付定金及頭期款各50萬元( 合計100萬元),始有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而於105 年9月22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日分別領取45萬元 、48萬元、2萬8千元(合計95萬9千元)並用於喪葬費之支 出,則被告乙○○所有之債權,合計應為1,794,454元〔計 算式1,365,856+1,338,980-1,000,000+89,618(繼承登 記事宜)=1,794,454〕。被繼承人林玉江所遺附表一編號2 、3房地於變價分割出售後,由售屋價金扣還被告乙○○代 墊款1,794,454元,並返還訴外人林志華價金100萬元後,由 繼承人各分配3分之1。
二、附表一編號4土地早在99年7月13日出售於第三人李敬斌,僅 該土地屬原住民保護區,非有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但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被繼承人林玉 江死亡後,始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該筆土地與買方 所支付價金之債權金額相同,並曾有收取價金之實,故實質 上已非被繼承人林玉江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及土地同屬原住民保護區,被繼承人
林玉江生前已囑託將留給被告丙○○○之兒子林耘和所有, 以免無法保留其從小成長之地,且繼承人中僅有被告丙○○ ○有原住民身分,故由其辦理繼承。上開土地面積310平方 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為434,000元,價 值不高,期盼原告能尊重被繼承人林玉江之遺願。故附表一 編號1、4、5應由被告丙○○○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2、3 則應於變價分割後,先扣還被告乙○○債權1,794,454元及 林志華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後,再由兩造各分配取得3分之1 ,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則同意原告主張。四、被告乙○○所代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玉江醫療費用之性 質,應為扶養費用之支付,惟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未盡 子女照顧之責,連喪葬祭奠均未參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應 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規費及遺產稅申報所支付地政士費用 ,依民法規定均得由遺產中支付,此部分喪葬費用如附表三 所示,均為被告乙○○所代墊;被告乙○○所得請求代墊扶 養、喪葬費用等不當得利,應直接在遺產上予以扣除,因原 告不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及被告丙○○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命原告、被告丙 ○○○各給付被告乙○○598,1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玉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玉江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遺產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且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 銀行存款之餘額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玉江之遺產,自屬有據。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部分(即被告乙○○反 聲請喪葬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 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 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 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因 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之,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 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關於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 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 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乙○○主張其代墊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繼承登記之 地政士費用、土地建物登記規費1,618元等部分,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1.附表三編號1至9之喪葬費用:
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 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乙○○主張其墊付附表三編號1 至9之喪葬費用,然就附表三編號3非告別式之戶外棚架費用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亦難認為喪葬、祭祀相關 之必要支出,自無理由;又附表三編號7之預估修墓費用, 係為尚未發生之項目,被告乙○○就此亦未提出墊付之證明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被告乙○○主張其墊付附表三 編號1、2、4、6、8、9部分,已據被告乙○○提出前開收據
、證明書等為證,而附表三編號5挖墓地、整地、回填費用 雖無收據,然喪葬費用所須數額項目瑣碎而繁多,且依社會 關於婚喪相關之交易常情,未能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 況衡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當地習俗等 情狀,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故 被告乙○○關於附表三編號1、2、4、5、6、8、9之代墊喪 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地政士服務費及繼承登記規費(即附表三編號12、13): 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繳 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辦 理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或代書服務費,以及繼承登記規費,均 係遺產分割前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3.附表三編號10之手尾錢:
台灣習俗所謂之「手尾錢」是指人往生時,留在身上衣衫褲 袋中的現金、銀票、銀角仔等等;往生者所遺留下來之手尾 錢,分予後代子孫,期望後代子孫以後免煩惱吃穿,而後代 子孫多會將收到的手尾錢留著做紀念,懷念親人之用。足見 「手尾錢」,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且與遺產之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關。被告乙○○既未提出被繼承人 林玉江立有遺囑,則其主張代墊給付子孫手尾錢部分,洵屬 無據,並無理由。
4.附表三編號11之親友住宿費:
被告乙○○固提出住宿單據為證,然此部分應係親友出於感 念被繼承人林玉江而為慎終追遠之舉,該部分活動之舉行與 否、花費額度,並非喪葬費用絕對必要之花費,再者,被告 乙○○就此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舉辦、支出之協議,故被 告乙○○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乙○○主張其代墊、支付附表三之喪葬及繼承管 理費用,應計為726,598元,應於上開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 乙○○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至被告乙○○關 於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反聲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 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繼 承,係因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 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類此就 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 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未具原住民 身分,原則上仍得承受被繼承人其他非專屬性之一切財產上 權利義務,僅依上開特別法律限制而不得繼承該原住民保留 地而已(法務部108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703518390號函釋) 。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玉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遺產,均 屬原住民保留地,兩造間僅有被告丙○○○具原住民身分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明,揆諸上 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則附表一 編號1、4、5部分:
1.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4土地早在99年7月13日出售於第 三人李敬斌,僅該土地屬原住民保護區而未辦理移轉登記, 但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亦已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 ,該筆土地實質上已非被繼承人林玉江之遺產,應由被告丙 ○○○單獨繼承云云,為原告、被告丙○○○所不爭執,爰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
2.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及土地同屬原住民保 護區,被繼承人林玉江生前已囑託留給被告丙○○○之兒子 林耘和所有,應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丙○○○單獨繼承 云云,然被告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自 無可採。被繼承人林玉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原住民 保留地,本應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丙○○○繼承,並由被 告丙○○○依應繼分比例補償未能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被告 乙○○,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就該部分房屋及土地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5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喪葬、繼承管理費用 726,598元並返還被告乙○○,且被告丙○○○雖有原住民 身分,然無法補償其他繼承人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 地所有權等情,是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即反聲請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被告乙○○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玉江生前有代墊醫療費用、 居家修繕等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固據被告乙○○提出醫 療單據、看護工收據、統一發票、器材申裝發票、廠商估價 單、帳戶轉帳證明等件為證,並提出證人廖振峰所證述之內 容為憑,然依被繼承人林玉江名下有5筆不動產,並有存款 、各類股票價值逾數百萬元,且附表一編號4已出售予第三 人李敬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林玉江理應就 出售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而有一定價金之收取,是可認被 繼承人林玉江生前仍有投資、不動產及存款價值逾數百萬元 ,縱被繼承人林玉江生前確有須他人照顧、醫療之情,其名 下財產亦應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無論被繼承人林玉江之醫療 、生活用度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情形,均不影響被 繼承人林玉江生前確有相當資力之認定,則被繼承人林玉江 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未發生應受兩造扶 養之權利,亦即兩造並未發生依法應扶養被繼承人林玉江之 義務,則被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被 告丙○○○依3分之1比例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利息以及假 執行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主張應返 還林志華100萬元價金部分,因林志華並非屬兩造當事人, 且所為請求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自應另尋法律途徑救濟 ,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業於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 第2項設有家事非訟事件裁定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是被 告乙○○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假 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玉江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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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 價值或金額 │ 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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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 │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 │ │段環山3巷33號(權利 │ │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 │ │範圍:全部) │ │各3分之1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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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 │ │42巷27號(權利範圍:│ │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 │ │全部) │ │各3分之1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3 │土地│臺中市北屯區水湳段 │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 │ │1138地號(權利範圍:│ │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 │ │全部) │ │各3分之1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4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環山段 │ │由被告丙○○○取得│
│ │ │266地號(權利範圍: │ │。 │
│ │ │全部) │ │ │
├──┼──┼──────────┼──────┼─────────┤
│ 5 │土地│臺中市和平區環山段 │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 │ │307地號(權利範圍: │ │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 │ │全部) │ │各3分之1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 6 │股票│森鉅240股 │ │ │
│ │ │(股票代號8942) │(及其孳息)│附表三本院准許部分│
├──┼──┼──────────┼──────┤合計為726,598元, │
│ 7 │股票│聚陽1085股 │ │由被告乙○○取得後│
│ │ │(股票代號1477) │(及其孳息)│,其餘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3分之1比例,分│
│ 8 │股票│台積電18000股 │ │配取得。 │
│ │ │(股票代號2330) │(及其孳息)│ │
├──┼──┼──────────┼──────┤ │
│ 9 │存款│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959,020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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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22,970元 │ │
│ │ │帳戶0000000000000號 │(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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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存款│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664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 │(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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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林玉江醫療費用 ┌──┬────────┬──────────┬──────┐
│編號│ 項 目 │ 費 用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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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榮總 │238,107元 │ │
│ │104年4月15日至 │ │ │
│ │105年8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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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榮總 │147,267元 │被告乙○○此│
│ │105年8月14日至 │ │部分主張均無│
│ │105年9月18日 │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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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樓中亮中醫診所 │92,200元 │ │
│ │104年4月25日至 │ │ │
│ │105年9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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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外籍看護工 │64,692元 │ │
│ │105年7月22日至 │ │ │
│ │105年9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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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醫療輔具(電動床│63,280元 │ │
│ │、氣墊床墊、輪椅│ │ │
│ │、便盆椅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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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保全居家監視│24,000元 │ │
│ │105年5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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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居家裝修改裝工程│656,31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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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滴雞精 │80,000元 │ │
│ │104年5月2日至105│ │ │
│ │年9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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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乙○○主張代墊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用 ┌──┬───────────┬───────┬──────┐
│編號│項 目 │費 用 │本院判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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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禮儀社(大體運送、棺木│317,900元 │應為准許。 │
│ │、告別式等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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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教會、神父費用 │7,000元 │應為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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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戶外棚架(非告別式) │18,000元 │無理由。 │
│ │105年9月10日至105年9月│ │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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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墓地(舅舅提供) │100,000元 │應為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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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挖墓地、整地及回填費用│24,000元 │應為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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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別式散席費用15桌 │82,350元 │應為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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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修墓工程費用(預估) │200,000元 │無理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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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治喪期間餐飲酒水 │67,350元 │應為准許。 │
│ │105年9月18日至105年9月│16,380元 │ │
│ │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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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採購食材費用 │22,000元 │應為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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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尾錢(外孫周洋存、林│200,000元 │無理由。 │
│ │周耘和各1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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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希瑪農莊住宿 │64,000元 │無理由。 │
│ │105年9月18日至105年9月│ │ │
│ │24日、105年12月25日至 │ │ │
│ │105年12月26日、106年9 │ │ │
│ │月17日至106年9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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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地政士費用 │88,000元 │應為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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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繼承登記規費 │1,618元 │應為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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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26,598元 │
│ │(應自被繼承人林玉江遺產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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