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慶洲
被 告 張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秋燕與被告張文敏於民國68年1月5日 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租屋處,然婚後 於兩造小孩幼年約2歲時起,被告即將原告帶回原告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娘家,並自斯時起,兩造 即分居至今,已逾30年,分居期間兩造並無聯繫,逢節過年 也不曾聞問,夫妻情分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感情基礎已生動 搖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於68年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 造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檢據兩造結婚登 記證書影本,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已分居近30年且均無聯繫等情,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嫂林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兩造何時結婚 ?)忘記了,好幾十年了,我嫁過去生了第一個的時候,好 像三十幾年前了。(兩造婚後住在何處?)他們自己有租房 子,那時候我公公比較清楚,我們都沒有在管,但是我知道 是住臺中。(兩造何時沒有同住?)大概是兩造小孩兩歲的 時候。」、「(兩造小孩?)被被告帶走了,就把原告丟在 娘家了,後來我們有去找被告,也是找不到人。」、「(兩 造已經多久沒有聯繫?)好幾十年了,原告的婆家沒有來找 原告,我們去租屋處找,鄰居說,他們已經搬走了,不知道 搬去哪裡。」等語明確,且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則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近30年,分居期間被告並無有效修補 婚姻關係之舉措,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可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