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45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45,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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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楊元滿楊芊蓁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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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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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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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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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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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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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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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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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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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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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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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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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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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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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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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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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元滿楊芊蓁聲請更生,前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 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 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均月 薪為27,8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本院109年12 月15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父親,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1,0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其父親之戶籍 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 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 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 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 、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 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按此最低 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 及稅賦等項)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胞兄姊5人共同 扶養父親,支出扶養費每月3,500元,其父親住所地為臺 中市,名下雖有存款,目前在安養中心靜養,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手足5 人共同扶養其父親而分擔3,5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001,600元(計算式:27,800×72=2,0



01,6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13,152元(計算式 :21,016×72=1,513,152),剩餘488,448元,依前開說明 ,提出5分之4即390,75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 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5,430元、合計 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0,960元之更生方案,已 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47,824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295,000元(計算式: 20,000×24=480,000),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 247,176元(計算式:10,299×24=247,176),兩項相減後 餘額為47,824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0,96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7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陳報其支出父親之扶養 費數額過高;㈢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所得恐有低報;㈣債務人之 債務明細所列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性借貸,更顯債務人 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而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情形;㈤債務人未說明其聲請更生後支出增加 之原因,顯未盡力清償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 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



並與其胞兄姊依經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每 月3,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母親每月 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 ,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 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7,800元,有僱主出具之薪資發 放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以27,800元列計每月所得,核 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所述並非虛妄。是債權人 以其薪資收入數額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 足採。      
(四)又參照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認可更生方案,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 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之債務累積或不能清償之原因 。故債權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認可 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亦非有理。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 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 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      
(五)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516元,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每月3,500元,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 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家庭成員及就學情 形,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況消債 條例修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限制, 而不細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若其履行更生方 案期間之支出總額未逾法定標準,即難謂其未盡力清償。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說明每月必要支出增加之原因,作為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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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