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06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206,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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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李盈盈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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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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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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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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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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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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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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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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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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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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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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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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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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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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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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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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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 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925元,每年領有水 費補助2,000元(平均每月167元),此有佣酬清單、本院 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108年度退稅款債權為20,4    50元尚未領取,此外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0,450元,加計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67,074元(計算式:20    092×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 (計算式:17516×72=0000000),剩餘205,922元,依前 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85,33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月3,000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 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8月23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9,720元(依債務人109 年7月23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 得約503,790元,債務人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 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394    ,070元【計算式: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    5701×9/31+15701×4=67362,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 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 日止:16576×7+16576×22/31=127796,67362+198    912+127796=394070】,故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972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 值約20,45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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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