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周尚緯即周士凱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宋大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尚緯即周士凱(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一個月一期,分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元。雖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
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
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
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在市場擺攤賣五金用品,每月收入約為30,000
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109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109年每日營業額紀錄
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殘值為20,000元,及南山人壽保險保單
,解約金約為504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
有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
函所附保單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024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17,51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
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之標準,依其支出之項
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
必要之生活費用。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支出扶養費每月7,508元,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臺
中市,名下無財產、收入,有領取社會補助,惟仍有受扶
養之必要,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106、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其
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債務
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而分擔7,508元,合於
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0,5
04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160,0
00元(計算式:30,000×72=2,160,000),扣除必要6年間
必要支出1,801,728元(計算式:25,024×72=1,801,728)
,剩餘378,776元(計算式:20,504+2,160,000-1,801,72
8=378,776),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40,898元,
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770元,總清償金額343,4
4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108年7月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27,735元【依債務人所
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720,0
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債務人前2年支出
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年至108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92,26
5元(計算式:106年7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
1×23/31+15,701×5=90,154,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
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7
日止:16,576×6+16,576×7/31=103,199,90,154+198,912
+103,199=392,265),兩項相減後餘額為327,735元】,
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20,504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43,4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具狀表示不同
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法
院應再確認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且債務人應思考投入兼職
工作,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㈢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
,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倘因
債務人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顯有違社會公平
正義,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㈣債務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以11,952元(無房租支出)列計;㈤債務人應斟
酌扶養費及家庭支出分擔比例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係經營五金用品販售,依其提出店家出貨明細併計
營業成本而計算每月所得,尚屬合理。且更生方案當依具
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
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
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
,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
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
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
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
債務人應投入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
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三)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
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
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則本件
就學貸款仍應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
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雖債權人臺灣銀行稱此屬政策
性貸款而與一般消費貸款有所不同,惟參諸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6項將勞工紓困貸款修正為不免責債權,亦未若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修正為優先
債權,以有別於一般債權,則本件即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
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
(四)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
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7,516元,衡諸現今一般
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債權人
所提每月11,952元之生活費用,誠屬過苛,倘依此認定,
縱表面上可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惟恐造成債務人實
際上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徒然耗費程序,對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均無益處,實不足採。
(五)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
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並與其配偶依經濟能力,由
債務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8元。參諸債務人所列
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與
家庭成員,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
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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