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元偉
原 告 衛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娟
原 告 林寶貴
蔡賜芳
陳永煌
謝益青
劉春色
鍾湘芳
蔡庭瑜
張珮璇
林素華
陳泰宏
王筱萱
楊永銘
黃美慧
劉冠妤
林文章
謝基鴻
郭懷忠
陳培勳
林煒熏
徐慶光
張嘉珍
陳志偉
郭志瑛
曾嘉慧
王晨銘
李金原
李萱
謝穎萱
潘怡婷
廖雪君
魏治民
趙千惠
陶志偉
林俊亨
何嘉茹
范元豪
郭康琪
蔡立文
李芝瑩
陳榮呈
林建勳
林昭慧
張玉芬
陳婉貞
廖家頡
李佳凌
崔羽承
林美華
鄭琇云
曾怡芳
鄭翌貞
廖淑君
蘇金枝
蔡明孝
黃筱玲
廖武恩
陳靜怡
劉秀媚
陳珮軒
林木發
黃隆彥
林丞崇
蕭慶國
余昭慶
林秀容
楊孟佳
戴化南
蔡如玲
黃楷晴
方珮琪
陳立文
吳立堅
黃品強
李佳玲
黃珮瑜
朱登強
李惠炤
王從政
陳慧娟
陳冠宏
陳玉秋
洪慶旭
陳冠良
林綵縈
許信儀
吳建興
呂春鄉
邱琬婷
林銘哲
林柔綺
朱育呈
徐秀滿
鄭予涵
張志遠
石旻弘
楊鳳琴
王昭雯
陳文忠
楊晨嫈
林立信
陳惠娟
何栢銓
李淑敏
陳淑涓
蔡宗府
蕭裕橋
張維勳
紀徑森
劉惠郡
楊冠翔
陳美芳
王經緯
吳佳慶
楊景驛
洪妤暄
黃嘉雯
吳俊億
徐晁偉
陳心怡
陳麗雅
吳豐榮
王榮瑝
吳世盈
江慧甄
楊登崴
朱佩貞
楊翔予
陳仰賢
林慧甄
蔡若薇
林于仙
徐薇如
黃琳珍
陳麗萍
唐熾
吳逢斌
鄭邦勝
吳鳳朱
林秀珊
紀宣榕
王秀娟
黃佳棻
陳品碩
石琮文
關慧勤
陳明麗
張濰瀅
劉家徹
高佩琳
陳兆威
彭坤勇
林麗足
蔡志潔
曹建興
古善柔
沈宗賢
陳怡國
劉宗晏
陳秀娟(即被選定人)
吳承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吳秉翰律師
原告陳秀娟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2,138,623元,及其中520,623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5 日起,其中11,618,000元自民國110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4,05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8,623元為原
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本件起訴時原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逕稱裕 國豐順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俊億(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元偉,經施元偉於民國10 8 年3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裕國豐順管委會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 年2 月20 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041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6 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連發(見本院卷三第45頁)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育偉,經楊育偉於109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9 年6 月3 日經 授商字第1090106329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287 至303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2 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 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 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 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 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 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 查本件原告張方慈、林煥章、許智強、張舒祺、張建豐、許 聰敏、林佳龍、鄒家蒝、李尉誠、陳致寰於起訴後,共同選 定原告陳秀娟為被選定人而為全體起訴,審諸上開選定人與 被選定人均為被告所興建後述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等主張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存有如後述瑕疵,爰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損害賠償,則應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係屬具有共同利益 之人,並有民事訴訟擔當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
共用部分持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至63頁、第 69至95頁,卷一第95至105 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裕國豐順管委會新臺幣(下同)520,62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原告如該表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 吳承博受讓張馨尹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 之1 房地,成為裕國豐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因此追加吳承博為原告,撤回張馨尹之起訴(見本院卷 六第300 頁),並迭次變更聲明,末於110 年7 月13日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裕國豐順管委會13,621,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一: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民事準備(十一)狀【附表12 】(見本院卷八第103 至109 頁)所示原告及選定人如【附 表12】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社區如民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附表10】(見本院卷七第61頁)所示瑕疵項目,依 【附表10】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⒉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民事準備(十一)狀【附表13】(見本院 卷八第111 至116 頁)所示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13】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97至99頁、第278 至279 頁)。核追 加原告吳承博之部分,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社 區之公共設施瑕疵之爭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不同意張馨尹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六第324 頁),然張馨尹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為 之,其撤回起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裕國豐順社區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系爭建物尚未完成之際,為提升原告等人購買意願,於 推廣銷售系爭建物時,以原證2 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所示設施,引誘原告等人分別與其簽立「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 、附設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嗣104 年興 建完成後,被告即將系爭建物陸續交予原告所有,於同年2 月1 日被告召開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同年 底即由裕國豐順管委會接手管理。其後,經兩造同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委託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公司(下 稱太古公司)進行檢測及點交,惟太古公司於點交之際發現 系爭建物存有諸多瑕疵,故依104 年12月12日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 款、第2 款、第11款規定,原告等人委由裕國豐順 管委會與被告進行協商,並於107 年3 月13日就附表所示內 容達成和解,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裕國豐順管委會520,62 3 元。惟幾經請求,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另就未有共識 之瑕疵項目,則依系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解決,請求項目如下:
⒈大廳石材地板龜裂白華水斑瑕疵758,000 元:依社團法人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 年4 月21日中土鑑發字第374-07號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所載,系爭建物大廳石 材地板之瑕疵確有「裂縫7 處」、「水斑30處」、「裂縫及 水斑37處」,以上合計共74處,瑕疵肇因於大廳石材地板安 裝現場防水、排水不良,無法阻擋戶外水氣侵入所致,可知 上開瑕疵之成因乃被告設計或施工不當,導致未能有效防堵 水氣蔓延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亦已明確指出自然耗 損、人為清潔保養不當不會造成上開瑕疵,瑕疵之發生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此瑕疵之修復費用為 758,000 元。且104 年12月3 日太古公司第一次履勘時即發 現瑕疵,並依太古公司認定屬A 級違反法規或影響安全民生 需改善之瑕疵,又陸續造成大廳石材產生白華、龜裂瑕疵之 擴大。又原告於107 年6 月間委請寶瀅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會 勘,即確認就該地板鋪設工程自始未施作斷(防)水功能, 施作六面防水層乃一般常見用於防水、防油、防汙之方法, 避免石材鋪設後失去光澤、粗糙、剝蝕或毛面等情形,故被 告自始未施作斷(防)水功能,致生大廳石材地板有龜裂、 白華之瑕疵。
⒉地下室EPOXY 材質地坪剝落瑕疵10,860,000元:被告原應提
供得以正常方式合理使用之停車場,惟於原告使用未久,即 陸續出現地坪剝落、龜裂之瑕疵,經委請廠商至現場履勘, 據廠商研判乃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就地下室三層未確保施 工環境、品質即貿然施工,導致原混凝土灌漿時浮水,材料 析離情形嚴重,影響結構體與EPOXY 黏濁度致使剝裂,且樓 層地坪亦有混凝土結構裂縫之情況。經通知被告陸續到場進 行修繕,然就修繕結果不彰,不僅陸續地坪大面積破裂,就 原先修繕處亦出現多處因修補不完全所致後續地坪持續破裂 情形,顯見被告確有於施作時即有施工不良之瑕疵,被告提 出之給付亦不合於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並 不具中等品質。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此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0 ,860,000元,而為修復地下室EPOXY 地坪之瑕疵,致使現有 205 個停車位無法使用,侵害原告物之使用利益,使原告無 法享有因買受該停車位而可得享有之利益,故被告必須填補 其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之損害,其應回復到原告權利之應有 狀態,即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之狀態,故系爭鑑定報告將相當 於停車位之租金額納入修補費用,並無違誤。又被告稱稅金 部分不應該把停車費納入計算基礎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一修補費用明細表所列加值營業稅493,714 元係以 B1-B3 EPOXY 地坪整修合計7,793,860 元、機具及其他合計 1,102,000 元、工程管理費合計978,426 元的總和乘以百分 之5 計算加值營業稅【計算式:(7,793,860+1,102,000+97 8,426 )×5 %=493,714.3】,並未將「現有205 個車位施 工期間停車費492,000 元」列入加值營業稅的計算基礎。 ⒊電梯分棟管控弱電衝突瑕疵13,650元:原告於106 年3 月間 發現原證33、34所示甲梯有無法正確識別指定樓層而有信息 干擾問題,經原告詢問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後(下 稱奧的斯公司),確認該刷卡機設備非原廠配置,係肇因於 被告為節省成本,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之約定裝 設「崇友TOSHIBA 、永大HITACHI 、大同OTIS、豪門等廠牌 」電梯設備,以外裝副廠設備之方式架設電梯設備,致電梯 設備因不同廠牌之衝突無法使用,造成弱電衝突,即信號無 法正確識別指定樓層。嗣原告委請奧的斯公司增加訊號控制 版後方能正常使用,此部分修繕花費為13650 元,故就因被 告使用非原廠裝置所致瑕疵請求賠償,應屬合理。 ⒋築夢樹屋與原證2 廣告不符之瑕疵1,469,250 元:被告以原 證2 廣告招攬客戶締結系爭契約,而被告雖有於原證2 所示 平面圖編號5 之相同位置設置如原證8 之兒童遊戲設施,但 與一般常人認知具有一定規模之樹木組成,並透過房屋之搭 建與樹木結為一體之「樹屋」差距甚大;又被告於銷售系爭
建物建案之際,並於「系爭社區建案展銷中心所展示用以促 進銷售之建物模型」中設置「築夢樹屋」之立體模型,足見 被告確以擬於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提供「築夢樹屋」公共設 施作為促銷系爭社區建案之廣告措施;又被告於105 年8 月 2 日發函所提供相關「築夢樹屋」之改善方案,不僅於附件 載明內容為「樹屋」,且該「樹屋」與原證2 所呈「樹屋」 外型顯為相同,自得肯認原告主張該「樹屋」廣告內容確為 被告所為承諾。惟被告卻提供與廣告內容不符之「兒童遊戲 區」替代「築夢樹屋」,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㈡系爭社區於104 年12月12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 議第二案決議就系爭建物公設瑕疵問題對被告起訴議案,出 席人數為97戶,已達系爭社區172 戶之半數以上,並獲出席 人數半數以上之59票決議通過在案,惟因兩造協調未能有效 進展,系爭社區嗣於106 年12月16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二、㈠案決議,就系爭社區建物公設瑕疵未能取得共識 對被告起訴議案,出席人數為122 戶,亦逾半數以上,並獲 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71票決議通過,是裕國豐順管委會具本 件當事人適格,亦有涉及公設瑕疵之民事紛爭事件之訴訟實 施權。
㈢另被告辯稱大廳地板、地下室EPOXY 材質地坪的重新鋪設費 用需計算折舊扣除等語,但系爭契約為預售屋買賣,是被告 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的新屋與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生的修繕費用,即係其為 回復至交屋時應自始無瑕疵之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無須 扣除折舊。
㈣林煥章與被告簽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張方慈、陳致寰亦 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存有買賣關係,此有本院105 年訴字第99 號判決可參。另蔡庭瑜、鄭翌貞、方珮琪、林慧甄、吳鳳朱 已自第一手買受系爭建物者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並以民事 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 等亦得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權利。
㈤爰依107 年3 月13日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裕國豐順管委會 520,623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就大廳石材地板瑕 疵修補費用758,000 元、地下室EPOXY 材質地坪剝落瑕疵修 補費用10,860,000元、築夢樹屋重建費用1,469,250 元、電 梯弱電衝突修繕費用13,650元,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裕國豐順 管委會上開金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十一)狀 【附表12】(見本院卷八第103 至109 頁)所示原告及選定 人如【附表12】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及備位請求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就民事
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附表10】(見本院卷七第61頁)所示瑕 疵項目,依【附表10】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工程,至修 復為止。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裕國豐順管委 會13,6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民事準備(十一 )狀【附表12】(見本院卷八第103 至109 頁)所示原告及 選定人如【附表12】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社區如民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附表10】(見本院卷七第61頁)所示 瑕疵項目,依【附表10】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工程,至 修復為止。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民事準備(十一)狀【附表 13】(見本院卷八第111 至116 頁)所示原告及選定人如【 附表13】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就法律糾紛必會經過公司內部 審議及用印程序,蓋公司大小章後,方得對外為意思表示, 然原證10並未表示被告同意裕國豐順管委會之主張,且原證 11是裕國豐順管委會自行製作的附表,被告從未同意上開內 容。又德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之關係企業,林群益、邱建華、錢榮興係德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僅授權林群益 、邱建華、錢榮興、德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兩造協調會議,惟未授與其等和解之權限。又 104 年12月12日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 3 月12日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裕國豐 順管委會只獲得不到一半的住戶同意,決議並未生效;又原 告所提原證42住戶規約並非原告主張106 年9 月28日成立「 公設口頭和解契約」(原證18)時之規約版本;縱使裕國豐 順管委會有權代表授權之住戶,也無權代表不同意或棄權之 住戶;又公共設施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裕國豐順 管委會並無代表「全體住戶」跟被告談和解之權限。只有區 分所有權人能以自己名義起訴,裕國豐順管委會並無權利受 損,故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又105 年12月18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與被告公 設點交案是否要提起訴訟為表決,亦即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第三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曾經表決通過要 提起訴訟乙事,顯然從未發生;觀諸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亦未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讓與請求權給裕國 豐順管委會之決議,故裕國豐順管委會於本件訴訟係當事人 不適格。縱裕國豐順管委會可以自己名義起訴,倘106 年12 月16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討論(一)有效,但 決議範圍僅就「未取得共識部分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兩造 於106 年9 月28日成立「公設口頭和解契約」,而該部分屬 於原告主張之「已取得共識部分」,換言之,裕國豐順管委 會就「公設口頭和解契約」未獲得授權起訴。且所謂代表全 體住戶的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裕國豐順管委會處理該 受委任事務時,應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 買受人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 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請求權,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向自己 為給付,而非給付予區分所有權人,此亦與實體上的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不符。是原告主張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住戶向被 告求償,顯然無據。又本件除裕國豐順管委會之原告,並未 合法催告被告修復公設瑕疵項目,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適用 。原告起訴狀附表1 所載之部分原告(詳見本院卷七第77至 78頁),並非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人,故無從對 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108 年起訴迄今已2 年,其於訴訟後階段始提出 原證43之債權讓與影本,顯然可疑,而原告蔡庭瑜、鄭翌貞 、方珮琪、林慧甄、吳鳳朱於並非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之人,亦無從確認原證43簽名為真正,故原證43均無證據能 力。
㈢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之部分:
裕國豐順管委會自認104 年7 月11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之點交程序,且原告已委託太古公司進行驗收,太古公 司於104 年7 月11日並未發現任何原告主張之「大廳石材地 板龜裂白華瑕疵」、「電梯分棟管控弱電衝突瑕疵」、「地 下室EPOXY 材質地坪剝落瑕疵」,縱然有瑕疵也是逾越保固 期間之後所發生,原告自應依照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自 行負擔修繕公設費用而非要求被告給付。
⒈大廳石材地板龜裂白華水斑之部分,系爭建物之室內及景觀 石材工程是由台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乙公司)承攬 施作,石材採無縫處理、鏡面防護,並經驗收通過。經被告 委請台乙公司到場勘查後,台乙公司告知係裕國豐順管委會 清潔不當所導致,又系爭大廳地板主要為石英磚構成,本受 有台灣海島型氣候、光線、礦質、溫度及管委會維護不當等
環境諸多不可抗力因素,加上原告清潔不當造成耗損所致, 故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石材自然現象或住戶使用之正常磨 損,並非物之瑕疵。另一樓大廳石材的使用年限為7 年,目 前使用6 年也已接近使用年限,且原告使用至今亦無任何安 全問題,僅是主觀上的美觀問題,並無瑕疵可言,原告於10 4 年交屋至107 年間長達將近三年的時間才初次向被告反映 大廳地板的問題,已經逾民法356 條規定之從速檢查期間。 縱然要重鋪,則應扣除機具跟材料折舊費用,又系爭鑑定報 告第193 頁修復費用中工程管理費屬工資,扣除工資與稅金 後,一樓大廳石材重新鋪設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 616 元(計算式詳見卷七第207 頁),折舊後材料90,616元 、工程管理費71,465元、5 %營業稅8,104 元,合計170,18 5 元。
⒉地下室EPOXY 材質地坪剝落與龜裂之部分,系爭建物之地下 室EPOXY 材質地坪是由被告委由關係企業即德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粗清後預留孔洞地坪周圍向凸處打石後交由瑞洲有限 公司施工,瑞洲有限公司已看過工地施工現場地坪已達粗清 完成程度,故不再做粗清,但是仍要測定地坪含水率以及烘 烤地坪蒸發水分,如被告或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有問 題,則瑞洲有限公司於測定含水率時一定會發現,但瑞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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