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王張蜜
即 被 告
視同上訴人 王志寬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林連禎
○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吉 、王鴻進、王鴻謀、王仁宏、王清再、王賢嘉」之記載,應 予刪除。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 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裁定記載」欄中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張蜜僅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提 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憑,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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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裁定欄位(頁數│原裁定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及行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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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理由欄第三項第3 │14,151,754元【計算式│2,446,875元【計算式 │
│ │至5行 │:(4300×670.82×35/│:(8700×750×3/8) │
│ │ │72)+(8700×750×3/8│=2,446,875元】 │
│ │ │)+(3900×5434.38×3│ │
│ │ │5/72)=14,151, 75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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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理由欄第三項第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 │
│ │行 │912元 │8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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