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王嘉敏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林兆啟
被 告 林山本
訴訟代理人 林億晃
林慶丞
被 告 梁學將
兼
訴訟代理人 梁權明
被 告 謝英藏
兼
訴訟代理人 謝國融
被 告 廖平南
訴訟代理人 廖平和
被 告 梁賢明
兼
訴訟代理人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林智炳
林武志
林國棟
林國明
施秋水
施秋源
施樹連
施金春
周秀卿
謝添財(兼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張富美(兼謝健政之繼承人)
施文生
施文卿
陳美華(即康鎮源之承受訴訟人)
謝隆華(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炳宏(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寶璋(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秋桂(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秋鑾(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敏鳳(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金農(即謝健政之繼承人暨謝黃幸承受訴訟人)
謝乾良(即謝健政之繼承人暨謝黃幸承受訴訟人)
謝坤志(即謝健政之繼承人暨謝黃幸承受訴訟人)
謝碧桃(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賴謝秀女(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秀玉(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賴威至(即賴忠川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 張小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添財、謝張富美、謝隆華、謝炳宏、謝寶璋、謝秋桂 、謝秋鑾、謝敏鳳、謝金農、謝乾良、謝坤志、謝碧桃、賴 謝秀女、謝秀玉應就被繼承人謝健政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2764分之8165,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按如附表一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請求:「1.被告謝明旭、謝明 伸、謝麗雯應就被繼承人謝建政所遺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及同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份322764分之8165辦理繼承 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 15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如附表所示之 兩造之持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0頁)。原告嗣經 變更分割方案,末以民國110年6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謝張富美、謝隆華、謝炳宏、謝 寶璋、謝秋桂、謝秋鑾、謝敏鳳、謝金農、謝乾良、謝坤志 、謝添財、謝碧桃、賴謝秀女、謝秀玉應就被繼承人謝健政 所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份322764分之8165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 本院卷四第462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 列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康鎮源、賴忠川於訴訟進行中均已 死亡,並由渠等之繼承人依分割繼承之內部約定,僅由特定 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而被告 謝黃幸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聲請由被告謝黃幸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㈠被告康鎮源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於 108年8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美華,原告乃聲明由被告陳美華承當訴訟。 ㈡被告賴忠川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6日2死亡,其繼承人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威至,原告乃聲明由被告賴威至 承當訴訟。
㈢被告謝黃幸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謝金農、謝乾良、謝坤志,原告乃聲明由上三人承受訴訟。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有人謝健政(其繼承人 為被告謝添財、謝張富美、謝隆華、謝炳宏、謝寶璋、謝秋 桂、謝秋鑾、謝敏鳳、謝金農、謝乾良、謝坤志、謝碧桃、 賴謝秀女、謝秀玉)於86年3月10日將其權利範圍322764分 之8165設定抵押權予張小玲,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三第471、485頁)。張小玲雖經本院告知訴訟(詳本院卷 一第265頁),惟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 定,張小玲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 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三、除被告梁權明、梁世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查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劃外之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 限制。茲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先前研議由被告林山本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惟因被告林山本於鈞院到庭明確表示無意 以找補方式補償原告所受損失,為維護原告權益,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二)聲明:
1.被告謝張富美、謝隆華、謝炳宏、謝寶璋、謝秋桂、謝秋鑾 、謝敏鳳、謝金農、謝乾良、謝坤志、謝添財、謝碧桃、賴 謝秀女、謝秀玉應就被繼承人謝健政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322764分之8165,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梁學將、梁權明、林國棟、林國明、施秋水、施秋源、 施金春、謝國融、廖平南、梁賢明、梁世明、陳美華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多筆土地, 系爭土地同意原告之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二)被告林山本部分:
請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對原告予以找補。(三)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健政於訴訟繫屬前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添財、謝張富美、謝隆華、謝炳宏 、謝寶璋、謝秋桂、謝秋鑾、謝敏鳳、謝黃幸(嗣於109年9 月16日死亡,由謝金農、謝乾良、謝坤志承受訴訟)、謝金 農、謝乾良、謝坤志、謝碧桃、賴謝秀女、謝秀玉,有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請求謝健政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前曾將系爭土地約定分配予被告林山本單獨 所有,惟被告林山本不同意單獨補償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1 0頁),是若採取原物分割並由被告林山本以金錢補償原告 之方法,對原告而言即有未盡公允情形。原告進而主張予以 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其餘被告均無意見。由 因被告林山本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就系爭土地進行 變價分割後,仍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亦足兼顧被告林山本之 利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對原告所提之方案達成共識,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原告分割方案確屬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故系爭土地依其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另變價所得之價 金,依如附表一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之。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附表一:15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註)依據110年8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登記│原共有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現共有人 │備註 │
│編號│編號│ │ │ │ │
│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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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林山本 │9267/80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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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 │梁學將 │10935/1613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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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 │謝英藏 │1682/80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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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備│25 │賴忠川 │8619/80691 │賴威至 │原共有人賴忠川於訴訟│
│註欄│ │ │ │ │進行中之109 年6 日2 │
│所示│ │ │ │ │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素│
│ │ │ │ │ │、賴坤榮、魏賴美惠及│
│ │ │ │ │ │賴淑美,並由上四人承│
│ │ │ │ │ │受訴訟。嗣賴威至於10│
│ │ │ │ │ │9年11月9日以遺贈為原│
│ │ │ │ │ │因,自楊素、賴坤榮、│
│ │ │ │ │ │魏賴美惠及賴淑美處取│
│ │ │ │ │ │得其等應有部分,並承│
│ │ │ │ │ │當訴訟。 │
├──┼──┼────┼─────────┼──────┼──────────┤
│ 5 │ 4 │林智炳 │816/80691 │ │ │
├──┼──┼────┼─────────┼──────┼──────────┤
│ 6 │ 5 │林武志 │816/80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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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6 │林國棟 │816/80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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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7 │林國明 │816/80691 │ │ │
├──┼──┼────┼─────────┼──────┼──────────┤
│ 9 │ 8 │施秋水 │5162/322764 │ │ │
├──┼──┼────┼─────────┼──────┼──────────┤
│10 │ 9 │施秋源 │5162/3227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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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 │施樹連 │5162/3227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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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 │施金春 │5162/322764 │ │ │
├──┼──┼────┼─────────┼──────┼──────────┤
│如備│12 │謝健政 │8165/322764 │謝添財、謝張│原共有人謝健政於94年│
│註欄│ │ │公同共有 │富美、謝隆華│12月1日死亡,其繼承 │
│所示│ │ │ │、謝炳宏、謝│人為被告13謝添財、21│
│ │ │ │ │寶璋、謝秋桂│謝張富美、29謝隆華、│
│ │ │ │ │、謝秋鑾、謝│30謝炳宏、31謝寶璋、│
│ │ │ │ │敏鳳、謝金農│32謝秋桂、33謝秋鑾、│
│ │ │ │ │、謝乾良、謝│34謝敏鳳、35謝黃幸【│
│ │ │ │ │坤志、謝碧桃│歿,由36謝金農、37謝│
│ │ │ │ │、賴謝秀女、│乾良、38謝坤志承受訴│
│ │ │ │ │謝秀玉(公同│訟】、36謝金農、37謝│
│ │ │ │ │共有) │乾良、38謝坤志、39謝│
│ │ │ │ │ │碧桃、40賴謝秀女、41│
│ │ │ │ │ │謝秀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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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3 │謝添財 │8165/3227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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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4 │謝國融 │8619/80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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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5 │廖平南 │8807/80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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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6 │周秀卿 │816/80691 │ │ │
├──┼──┼────┼─────────┼──────┼──────────┤
│17 │17 │梁賢明 │3645/161382 │ │ │
├──┼──┼────┼─────────┼──────┼──────────┤
│18 │18 │梁權明 │3645/1613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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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9 │梁世明 │3645/1613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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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4 │康鎮源 │10630/80691 │陳美華 │被告20康鎮源於訴訟進│
│ │ │ │ │ │行中之108年6月18日死│
│ │ │ │ │ │亡,其繼承人於108年8│
│ │ │ │ │ │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
│ │ │ │ │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 │ │ │ │ │登記予陳美華,並由陳│
│ │ │ │ │ │美華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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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 │謝張富美│8165/3227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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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1 │施文生 │4725/161382 │ │ │
├──┼──┼────┼─────────┼──────┼──────────┤
│23 │22 │施文卿 │4725/1613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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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23 │王嘉敏 │8165/3227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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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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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備註 │
│編號│ │例 │ │
│ │ │ │ │
├──┼───────┼─────────┼────────┤
│ 1 │林山本 │9267/80691 │ │
├──┼───────┼─────────┼────────┤
│ 2 │梁學將 │10935/161382 │ │
├──┼───────┼─────────┼────────┤
│ 3 │謝英藏 │1682/80691 │ │
├──┼───────┼─────────┼────────┤
│ 4 │賴威至 │8619/80691 │ │
├──┼───────┼─────────┼────────┤
│ 5 │林智炳 │816/80691 │ │
├──┼───────┼─────────┼────────┤
│ 6 │林武志 │816/80691 │ │
├──┼───────┼─────────┼────────┤
│ 7 │林國棟 │816/80691 │ │
├──┼───────┼─────────┼────────┤
│ 8 │林國明 │816/80691 │ │
├──┼───────┼─────────┼────────┤
│ 9 │施秋水 │5162/322764 │ │
├──┼───────┼─────────┼────────┤
│10 │施秋源 │5162/322764 │ │
├──┼───────┼─────────┼────────┤
│11 │施樹連 │5162/322764 │ │
├──┼───────┼─────────┼────────┤
│12 │施金春 │5162/322764 │ │
├──┼───────┼─────────┼────────┤
│13 │謝添財、謝張富│8165/322764 │即謝健政之繼承人│
│ │美、謝隆華、謝│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炳宏、謝寶璋、│ │ │
│ │謝秋桂、謝秋鑾│ │ │
│ │、謝敏鳳、謝金│ │ │
│ │農、謝乾良、謝│ │ │
│ │坤志、謝碧桃、│ │ │
│ │賴謝秀女、謝秀│ │ │
│ │玉 │ │ │
├──┼───────┼─────────┼────────┤
│14 │謝添財 │8165/322764 │ │
├──┼───────┼─────────┼────────┤
│15 │謝國融 │8619/80691 │ │
├──┼───────┼─────────┼────────┤
│16 │廖平南 │8807/80691 │ │
├──┼───────┼─────────┼────────┤
│17 │周秀卿 │816/80691 │ │
├──┼───────┼─────────┼────────┤
│18 │梁賢明 │3645/161382 │ │
├──┼───────┼─────────┼────────┤
│19 │梁權明 │3645/161382 │ │
├──┼───────┼─────────┼────────┤
│20 │梁世明 │3645/161382 │ │
├──┼───────┼─────────┼────────┤
│21 │陳美華 │10630/806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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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謝張富美 │8165/322764 │ │
├──┼───────┼─────────┼────────┤
│23 │施文生 │4725/161382 │ │
├──┼───────┼─────────┼────────┤
│24 │施文卿 │4725/161382 │ │
├──┼───────┼─────────┼────────┤
│25 │王嘉敏 │8165/32276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