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盧立華
送達代收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連法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3523號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 而被繼承人即系爭事件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連法於確定前之 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麗華、陳明耀、陳暘叡、 陳耀宗、陳沛婕、陳卉榛、陳彥廷、陳俊文、陳文雪等9人 ,其中陳沛婕、陳卉榛、陳彥廷等3人已向鈞院家事法庭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准予備查 在案,故陳連法之繼承人僅有陳麗華、陳明耀、陳暘叡、 陳耀宗、陳俊文、陳文雪等6人(下稱陳麗華等6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8條等規定,聲明由 陳麗華等6人承受訴訟,並對陳麗華等6人送達系爭事件之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院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0日 為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10年4月1 日確定,而就聲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即系爭事件共有人之一 即被告陳連法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部卷宗後,確認 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陳連法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送達證書卷第3宗第209頁 ),被告陳連法之上訴期間於110年1月29日屆滿,因被告陳 連法及其餘兩造均未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故系爭事件關於被告陳連法部分應於110年1月29日確定( 此不因其他被告共有人需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系爭事件民事 判決等因素,致延後系爭事件全案確定日期,而使被告陳連 法所受合法送達仍處於不安定狀態),即被告陳連法自110年
1月30日以後就系爭事件已無任何訴訟上權利可資行使,縱 令被告陳連法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麗華等6 人實質上就系爭事件亦無任何訴訟上之權利義務可得承受, 在客觀上自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但是否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在本件裁定審酌範圍),故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陳麗華等6人承受訴訟,並將系爭事 件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重新送達陳麗華等6人,重新計算上 訴期間及再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均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