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楊邱阿雲
原 告 楊東興
原 告 楊玲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廖唯任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一四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楊邱阿雲、楊東興、楊玲琴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楊邱阿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持分為9600分之529;原告楊邱阿雲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為96分之6。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謄本圖示黃色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楊邱阿 雲。」、「原告楊東興、楊玲琴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持分各為9600分之263;原告楊東興、楊玲琴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各為96分之3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謄本圖示黃色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楊東興 、楊玲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2、其後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於110年 3月31日再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 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 143.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
3、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 測量而確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楊邱阿雲(應有部分9600分之 529)、楊東興(應 有部分9600分之263)、楊玲琴(應有部分9600分之263)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楊邱阿雲等人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在原告楊邱阿雲等人所共有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面積 143.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 巷000弄 00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妨害原告共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 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43.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係共有 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為之買賣無效,被告提出之 「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既經法務部調查局函 覆無法進行筆跡鑑定,且其上「楊蓋源」之簽名與原告所 提出92年11月 1日「楊炳遺產親屬會議記錄」上「楊蓋源 」之簽名不符,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之證明 力。
2、被告雖持有7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並不能證明被告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蓋被告持有79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影本,尚不能證明至今仍有繳納地價稅,亦欠缺有繳納 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3、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未編有門牌號碼,且已超過40年 之使用年限,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無保護、保存必要 ,拆除自有其正當、合法性。縱有使用土地租約,亦經原 告於109年4月22日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已終止。
4、被告既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法訴請 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 由:
1、系爭房地原先係楊蓋源與楊朝能兄弟之住居,而楊蓋源係 原告楊邱阿雲之夫,原告楊東興、楊玲琴之父。楊蓋源於 67年 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出售坐落臺中縣 ○○鄉○○村○鄰000地號基地及其上磚造平房1間予許紹 允,再經許紹允於74年7月15日以4萬元轉讓予被告之父廖 進添。該磚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無建號,亦無移轉登記 ,更無房屋稅籍資料,目前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巷000弄00號,土地則為現今之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系爭基地當時尚未分割,故轉讓時無法辦理 登記。
2、楊朝能為原告楊東興、楊玲琴之叔父,原告楊邱阿雲之小 叔。楊朝能於68年1月9日出售坐落臺中縣○○鄉○○村○ ○路○○巷00號磚造平房 4間及基地予廖進添。該磚造平 房未辦保存登記,無建號,亦無移轉登記,更無房屋稅籍 資料,目前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 00號,土地則為現今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系 爭基地當時尚未分割,故轉讓時無法辦理登記。 3、楊蓋源、楊朝能之叔公楊炳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楊 炳亦是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楊蓋源為楊炳之遺產 管理人,楊蓋源及其弟楊朝能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被告 之父廖進添於合法買受系爭房地,並於68年 5月21日舉家 遷入戶籍居住使用,故廖進添依占有連鎖自楊蓋源、楊朝 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因繼承取得對系爭 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對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 4、楊蓋源身為楊炳之遺產管理人,據原告提出之92年楊炳遺 產親屬會議記錄之記載,92年當時楊蓋源即已知悉並討論 楊炳遺產共有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惟楊蓋源從未對廖進 添一家主張無權占用,益徵被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
渡書為據,主張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源係輾轉或直接來自楊 蓋源、楊朝能兄弟等情並非虛假,此之所為楊蓋源作為楊 炳之遺產管理人,卻從未針對廖進添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 地之原因。
5、被告之父廖進添買受系爭房地後即持續居住使用,被告亦 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使 用權利,雖被告之父廖進添買受系爭房地因故未辦理土地 過戶,惟原告對於被告之父及被告接續使用系爭房地逾40 年乙節均係知情,原告楊邱阿雲與原告楊東興均曾前往系 爭房地向被告母親收取地價稅,是原告對被告家族使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顯難推諉為不知。
(二)廖進添於89年 2月28日過世,其配偶巫巧雲、長子廖武雄 、次子廖武勇、三子即被告、長女應廖秀梅(於108年 10 月 2日死亡,由其子應德勝、應德隆、應德民繼承)、次 女廖金英、三女廖金皇等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係廖進添於68年 5月21日舉家遷入戶籍居住使用,目 前仍由被告繼續使用。
(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
1、被告之廖進添於68、74年分別以13萬元、4 萬元之價格合 法買受系爭房地,按當時從事工業或服務業之男性,月薪 不過 1萬餘元,廖進添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已屬鉅 款。
2、原告對於被告合法買受系爭房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均 係知情,原告楊邱阿雲、楊東興均曾前往系爭房地向被告 母親收取地價稅,原告楊邱阿雲陳稱不認識廖進添云云, 並非可採,原告明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卻 仍惡意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等所為顯係權利濫用。(四)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由被告之父廖進添合法買受且被告一家 世居系爭房地已逾40年,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是出售系爭房地予廖進添之讓渡書與 房地買賣契約書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楊邱阿雲(應有部分 9600分之529)、楊 東興(應有部分9600分之263)、楊玲琴(應有部分 9600
分之263)及訴外人楊寧波(應有部分96分之4)、楊榮華 (應有部分96分之4)、何瑞珠(應有部分96分之4)、楊 成財(應有部分72分之1)、陳朝水(應有部分288分之12 )、楊樹木(應有部分80分之2)、楊憲勳(應有部分240 分之4)、楊貴后(應有部分 240分之1)、楊來添(應有 部分96分之2)、楊來標(應有部分96分之2)、楊文彬( 應有部分576分之8)、楊文成(應有部分576分之8)、楊 樹源(應有部分32分之 1)、陳水上(應有部分288分之8 )、楊金海(應有部分64分之 1)、楊永輝(應有部分64 分之1)、陳炳賀(應有部分9600分之235)、楊忠憲(應 有部分128分之3)、楊麗華(應有部分2880分之31)、莊 椀婷(應有部分2880分之31)、莊家和(應有部分2880分 之31)、楊輝玉(應有部分128分之2)、楊錕沺(應有部 分128分之2)、楊混勝(應有部分128分之2)、楊守平( 應有部分128分之3)、楊洪嬌娥(應有部分320分之1)、 楊智任(應有部分320分之 1)、楊能勳(應有部分320分 之1)、楊敏正(應有部分320分之 1)、楊淑幀(應有部 分320分之 1)、楊仁良(應有部分80分之2)、陳林彩香 (應有部分288分之8)、李秋玲(應有部分40分之 1)、 楊陳綉蓮(應有部分72分之1)、張睿展(應有部分240分 之 1)、何麗紅(應有部分128分之2)、楊金煌(應有部 分288分之1)、楊金海(應有部分288分之1)、楊金輝( 應有部分288分之1)、楊金順(應有部分288分之1)、楊 埈霖(應有部分32分之1)、楊承宥(應有部分96分3)、 楊銘全(應有部分80分之2)、陳火成(應有部分288分之 8)、王錦煌(應有部分96分1)、楊金源(應有部分96分 之1)、楊錦春(應有部分96分之1)、王清德(應有部分 96分之1)、林秀美(應有部分72分1)、黃建成(應有部 分96分之 4)所共有,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磚造平房 ),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紅色 斜線所示面積 143.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229至255頁)、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42頁)、系爭土地勘驗時之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門牌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97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 6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 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告楊邱阿雲、楊東興、楊玲琴係於92年11月28日分別自 楊炳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529、9600分之263 、9600分之263,並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5、235至2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7年 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 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在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楊邱阿雲、楊東興、楊玲琴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地上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 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就被告主張楊炳遺產管理人楊蓋源於67年 1月15日將系爭 土地連同其上房屋1間(約8坪左右),以85,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許紹允,許紹允再於74年7月15日以4萬元 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之父廖進添;而訴外人楊朝能則於68年 1月9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臺中縣○○鄉○○村○○ 路○○巷00號(其後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 ○○路0巷000弄00號)之房屋 4間,以13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廖進添等情,固據提出楊蓋源與許紹允於67年 1月15 日簽立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楊蓋源與許紹 允於67年3月24日簽立之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許紹允與廖進添於74年 7月15日簽立之讓渡書(見本院卷 一第131頁)、楊朝能與廖進添於68年 1月9日簽立之房地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炳於昭和4年8月6日(即民國18年8 月6日)即已死亡,同月同日絕嗣(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於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應有 部分為96分之16(見本院卷一第189頁);73年1月12日因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土地法第73條之 1規定 ,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由臺中縣政府執行代管(原因發生 日期72年 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99、213頁);於91 年8月 6日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於93年 2月20日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楊邱阿雲、楊東興、楊玲琴及訴外人莊福義、陳 炳賀等人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等情,此有臺 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39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臺中市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二第 245至257、275、279至285頁)、臺灣 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3)在卷為憑 。
⑵本院係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家聲字第 304號民事裁定 ,依楊蓋源之聲請而選定其為被繼承人楊炳之遺產管理人 ,該裁定於91年1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3 0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395至397頁)、 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399頁)在卷可 稽。嗣經楊蓋源於91年8月6日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 院卷一第309頁),楊蓋源並於92年11月1日,以楊炳遺產 管理人之身分,召開楊炳遺產親屬會議,針對楊炳之遺產 遭共有人及其他人占用、地價稅逐年調漲等問題,經親屬 會議決議通過,由遺產管理人楊蓋源依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執行「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即出售楊炳 遺產以支應每年地價稅之負擔。故楊蓋源經本院選定其為 被繼承人楊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親屬會議決議後,始有權 處分楊炳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主張於67年間即輾轉自 楊蓋源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合法使用權限云云,即 屬無據。
⑶再者,就被告所提出許紹允與楊蓋源簽立之「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其上楊蓋源之簽名及印文,明顯與原告所提出之「楊炳遺 產親屬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上楊蓋源之簽
名及印文,二者明顯不符。而經本院將前開文書檢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審視前開提供比對之「楊蓋源 」參考筆跡,發現一者書寫較為工整,一者以行草體書寫 ,並不一致,並表示由於欠缺足夠之楊蓋源92年間以行草 體所書「楊蓋源」字樣憑比,歉難依現有資料鑑定爭議筆 跡是否為楊蓋源本人書寫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25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 0 頁)在卷為憑。故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及「讓渡 書」等文件上之「楊蓋源」簽名及印文,尚無從認定係楊 蓋源本人所簽訂。
⑷復以,就被告所提出楊朝能與廖進添簽立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其上楊朝能之簽名,明顯 與原告所提出之「楊炳遺產親屬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 第19頁)其上楊朝能之簽名,依肉眼觀察亦無從確認是否 為同一人所為。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楊炳遺產親屬會 議記錄」原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楊朝能當庭書 寫之簽名及當庭採集之指紋登記卡原本,檢送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筆跡及指紋之鑑定結果,經該局以無楊朝能之十指 指紋資料,無法與待鑑指紋比對異同,且送鑑資料不足, 歉難鑑定為由,無從受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 3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78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780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在卷為憑。故被告所提出 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亦無從認定係楊朝能本人所 簽訂。
⑸佐以,原告楊邱阿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先生楊蓋源在 日據時代只有念二年書,寫字沒有這麼漂亮,「契約」及 「讓渡書」此二份文件上「楊蓋源」字跡不是伊先生的簽 名,印文也不是伊先生的印章;伊不知道楊蓋源於67年 1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也不瞭解楊朝能於68年間 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家裡的事情本來都是由伊先生 出面處理,伊不瞭解;伊不認識廖進添,伊先生做的事情 都不會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及證人楊 朝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只有 伊哥哥楊蓋源係共有人,伊聽大姊說,因為系爭土地是我 們叔公楊炳所有,楊炳沒有子孫,大姊過繼給楊炳,系爭 土地的事就讓楊蓋源作主,後來系爭土地有登記在楊蓋源 名下,當時我們有簽名同意讓楊蓋源去處理系爭土地,伊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伊不認識廖進添,也沒有於68年 1月9日與廖進添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更沒有看過該契約
書,上面的名字不是伊簽的,指印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二第161頁),均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
⑹至於,證人楊朝能及原告楊東興雖均稱系爭土地後來有登 記在楊蓋源名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然經 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表示:「經查 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楊蓋源不曾登記為本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臺中市○里地○○○○0 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 13頁)在卷可稽,足徵楊蓋源及楊朝能均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無出賣、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之合法權利。是以, 楊朝能既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 人楊朝能到庭,另行書寫簽名筆跡、重新按捺指紋並請其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再由本院函調開戶資料,再行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⑺矧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里地○○○○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確認: 系爭土地係由楊蓋源以楊炳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楊 邱阿雲、楊東興、楊玲琴及訴外人莊福義、陳炳賀於93年 11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範圍為96 分之16,買賣價款總金額為 4,607,280元,買受持分為原 告楊邱阿雲9600分之529、原告楊東興、楊玲琴各為 9600 分之263、訴外人莊福義為9600分之310、訴外人陳炳賀為 9600分之235,此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 304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家催字第 10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二第313至41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楊邱阿雲、 楊東興、楊玲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 ,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楊蓋源而來,則被告以占有連鎖據 以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即屬無據。 ⑻另外,原告楊邱阿雲既否認曾經見過被告所提「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79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 亦無向被告之母巫巧雲收取地價稅或交付該繳款書影本予 巫巧雲之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斯時原告楊邱阿 雲與楊東興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就此所辯 ,顯無從資為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有利事證 。
3、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就系
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所有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 之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是以, 原告楊邱阿雲、楊東興、楊玲琴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楊邱阿雲、楊東興、楊玲琴及其他 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楊邱阿雲 、楊東興、楊玲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 原告楊邱阿雲等人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其越 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楊邱 阿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雖使被告喪失就前開地上物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楊邱阿雲等人收回系爭遭 占用之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楊 邱阿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系 爭土地,則原告楊邱阿雲等人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暨除 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 色斜線所示面積 1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楊邱阿雲等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 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