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08號
TCDV,108,簡上,408,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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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萬元本息及編號二所示支票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詎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於屆期後提示,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 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遭退票,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余志堅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作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500 萬元與利息225 萬元之擔保,亦有取得借款,被上 訴人確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余志堅 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給付票款事件當庭證述有此 借貸關係。雖然在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審理時,因支 票提示帳戶為余志堅,遭認定被上訴人與余志堅未確實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此一事實於本案情況係被上訴人以其個 人名義提示情形並不相同,因此不可援引於本件,且余志堅 借款上訴人多次,多有以現金交付,亦為上訴人不否認,如 仍主張被上訴人與余志堅間無法有匯款紀錄來交代現金來源 即屬無現金交付,實有雙重標準之嫌。上訴不否認係為延長



借期還款而以1.5 倍金額向余志堅請求換票,自為上訴人同 意給付換票1.5 倍金額之延期清償約定損害賠償,則應以加 計換票1.5 倍金額之延期清償約定損害賠償為票據原因認定 。縱認上訴人所辯可採,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所欲擔保 者為全部債權800 萬元,而非謂開兩張票即有將原本之單一 債權割裂為400 萬元之二筆債權。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1.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余志堅(即被上訴 人之弟)借款8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108 年1 月25日, 因此余志堅乃以其妻莊秋華名義於當日匯款800 萬元至上 訴人指定之賴桂香帳戶,而上訴人則應余志堅之要求開立 票號XA0204874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40 0 萬元及票號XA0204875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25日、票 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借款本金800 萬元之擔保 ,另應余志堅之要求交付票號XA0204876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利息 之擔保。
2.嗣於108 年1 月25日因上訴人無法清償上借款,乃向余志 堅請求換票,並延長借款期限,余志堅雖同意將借款期限 延至108 年1 月31日,惟要求換票時應就上開支票之票面 金額均加計1.5 倍,因此乃由上訴人改開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支票及票號XA0204891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票 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上開借款本金800 萬元中 各400 萬元之擔保及開立票號XA0204892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225 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利息之擔 保,經中間人陳一聖簽收上開3 紙支票。是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支票擔保為上開借款800 萬元中之400 萬元本金,其 超過400 萬元範圍外(即200 萬元之部分),並無原因關 係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
1.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向余志堅借款1 千萬元,約定還 款期限108 年1 月28日,上訴人應余志堅之要求,開立票 號XA0204882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及票號XA0204883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28日、票面 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上開借款本金之擔保,及 委由訴外人賴桂香開立票號PD3126958 號、發票日108 年 1 月28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利息擔保,由 中間人陳一聖簽收。
2.嗣於108 年1 月28日因上訴人無法清償上借款,乃向余志



堅請求換票,並延長借款期限,余志堅雖同意將借款期限 延至108 年1 月31日,惟要求換票時應就上開支票之票面 金額均加計1.5 倍,因此乃由上訴人改開立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支票及票號XA0204897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票 面金額75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上開借款本金1 千萬元之 擔保及及委由賴桂香開立票號PD3126985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利息之擔 保,經中間人陳一聖簽收上開3 紙支票。上開票號XA0204 897 號;票面金額750 萬元之支票,業經余志堅提示兌換 ,上開1 千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僅剩250 萬元未清償,因 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於擔保借款本金債權超過250 萬元範圍外(即500 萬元之部分),其票款債權之借款原 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票款, 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係上訴人開立予余志堅,而余志 堅為被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自前手余志堅處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 張並無任何對價、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余志 堅之權利,上訴人自可持自己與余志堅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另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案件中,被 上訴人稱以現金交付,而未能提出交付資金來源證明,該 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余志堅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已告確 定,基於爭點效理論,應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就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僅能請求400 萬元票款、就附表編號二 所示支票僅能請求250 萬元票款。
三、原審上訴人未為抗辯,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張票款1,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原告)持有上訴人(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無記名系爭支票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750 萬 元,共計金額1,350 萬元,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2.被上訴人(原告)與上訴人(被告)非直前後手關係。(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被上訴人(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向訴外人 余志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
2.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面 額600 萬元,原簽發時是否擔保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超 過部分即200 萬元票款部分,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另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面額750 萬元,原簽發時擔保之 債權額為500 萬元,已還款至僅剩250 萬元債權,故超過 250 萬元部分即500 萬元票款部分,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3.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余志 堅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適用?五、本院判斷: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簡上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主張執票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 ,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 字第16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與本件未同一,亦未明確將 被上訴人與余志堅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列為爭點,難 認業已讓當事人完全攻防,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則就被 上訴人與余志堅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 仍應由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票據之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余志堅向伊及訴外人余淑足、陳 麗娟、余張敏借款共2,500 萬元,被上訴人收足後於108 年1 月25日以現金交付予余志堅,余志堅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其提示未獲兌現等語(見本院 中簡卷第29頁)。證人余志堅並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 2368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拿系爭支票 去跟被上訴人借錢,借據是伊簽的,有拿到2,500 萬元云 云(見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卷第94頁)。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依其所稱係於108 年1 月25日交付借款取 得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 1 月31日(見本院簡上卷第81、85頁)。依一般交易習慣 ,應為短期借貸,如不獲償還,即應於發票日屆至時迅予



提示,以求取得擔保之票款,否則原發票人得以提示期限 經過,而撤銷付款委託,致失擔保之本意,徒增風險。然 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27日始提示系爭支票,並果 遭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87頁),被 上訴人所為初已與一般生活經驗常情不符。
2.又於被上訴人所稱同一次借款2,500 萬元予訴外人余志堅 之過程,被上訴人有取得多張擔保之票據,其中訴外人賴 桂香所簽發票據號碼PD3126979 、PD3126980 之支票(下 稱另案支票),被上訴人另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 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向訴外人賴桂香請求。然經本院於該 民事事件調查結果,被上訴人竟以其所稱之借款債務人即 訴外人余志堅之帳戶為另案支票之提示兌款帳戶。簡言之 ,依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借巨款予訴外人余志堅,訴 外人余志堅以多張票據為擔保,包括系爭支票及另案支票 等,於訴外人余志堅未還款,致被上訴人需兌現擔保之支 票時,被上訴人又以余志堅(欠被上訴人債不還)之帳戶 ,為兌現帳戶。如此為之,如果擔保之支票兌現,被上訴 人豈不又要回過頭再次向不還錢之訴外人余志堅請求還款 ,致擔保票據毫無意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大違常情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系爭支票兌款之帳戶與另案支 票不同,不可比附援引,然依被上訴人所辯,此均為同一 次借款之擔保票據,相關證據亦經當事人聲請調卷並經本 院提示,本院自得以之作為本件之情況證據,檢視被上訴 人所辯是否顯不合理。
3.本件被上訴人另就上開借款予訴外人余志堅之方式主張係 以現金2,500 萬元交付。然查,2,500 萬元之款項,金額 甚巨,一般人均會存放於銀行,並以匯款等安全又簡便之 方式支付,並留下金流跡證為日後之證明,然被上訴人卻 主張全係現金交付,致其自何處籌措,何人交付予何人, 徒留空言,全然無法釋明,亦有違一般社會習慣及經驗法 則。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89 至193 頁),初不知其數額為何,如何籌措,何人所有, 何人交付予何人,且與本案未必相關,本院無從為何採認 。且此一情形,反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志堅等人,似屬 共同經營借貸之事業,隨時備有高額之現金借予急需用錢 之人,以賺取利息,更難認渠等間推派兌現系爭支票之被 上訴人,會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4.被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交付借款之過程,復未能釋明渠 等提領之金融往來過程,更主張2,500 萬元金額均係現金



往來,無其他金流記錄留下,顯見被上訴人自陳與余志堅 間之借款經過,在在與常情悖離甚遠,實難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其係出借款項予余志堅,而自余志堅處取得系爭支票 乙節確屬真實。且證人余志堅於另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本 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審理中具結證稱:相關支票 是陳一聖拿來跟伊借錢,伊不知道陳一聖這些票的來龍去 脈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卷第94頁)。惟 余志堅於請求賴桂香、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568 號)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 業已明載原告(即余志堅)與被告等人(即上訴人、賴桂 香)之借款及開票經過(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 卷一第119 至135 頁)。而證人何慧玲(即斯時上訴人公 司之財務長)亦到庭明確證稱:借款人為余志堅等情(見 本院簡上卷第249 頁),參以余志堅於本件為利害關係人 ,更與被上訴人為親姊弟,足認證人余志堅上開證述之過 程中確實有避重就輕,偏頗被上訴人之情。是證人余志堅 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交付,有取得2,500 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5.基上,本件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當應認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余志堅間並未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較屬真實可信。則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既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即余志堅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即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
(三)就本件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為何及其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 節,其中: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原係上訴人於10 8 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余志堅借款800 萬元,並開立2 張 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1 月25日之支票(遠期支 票)擔保本金並另開立1 張150 萬元支票擔保利息,嗣因 上訴人未能及時還款,為求延展期限,故再分別開立2 張 面額600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1 月31日之支票(遠期支 票)換上開400 萬元之支票,及開立1 張225 萬元之支票 ,換上開150 萬元之支票(利息票),而其中一張600 萬 元之支票,即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由此可知, 此一600 萬元之支票,原即係用來換取上開400 萬元支票 之1 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訴外人余志堅另 案(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佐以證人何慧玲亦到庭證述與上開情節相同之借款經過綦 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51 至254 頁),是附表編號一所示



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原簽發時擔保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 即原400 萬元支票之面額),應堪認定。又超過400 萬元 部分,被上訴人另辯稱為上訴人同意之損害賠償,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證人何慧玲到庭亦證稱:當時伊找陳一聖說 希望可以延票期,對方要求改開1.5 倍票面金額,陳一聖 沒有說原因,只是說要這樣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1 、253 頁),明白證稱係依對方之要求開立,並未為何約 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綜此證據,本院實 難認雙方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600 萬元支票換取原400 萬元支票時,就超出部分另有約定為損害賠償。此外,就 原本借款之利息亦有約定以150 萬元之支票擔保,其後延 期時,150 萬元之支票亦換為225 萬元之支票以擔保延期 利息,以此觀之,600 萬元支票超出400 萬元部分,係從 108 年1 月25日到同年月31日,即多出200 萬元,實屬巧 取利息,且遠高於法定利息上限,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駁回。基此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面額600 萬元,原簽發時擔 保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超過部分即200 萬元票款部分, 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認無訛。則上訴人抗辯余志堅此 部分票款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於逾本金400 萬元部分,並 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資行使,即堪認定。
2.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原係上訴人108 年 1 月16日向訴外人余志堅借款1000萬元,並開立2 張面額 500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1 月28日之支票(遠期支票) 擔保本金並另外開立1 張300 萬元支票擔保利息,嗣因上 訴人未能及時還款,為求延展期限,故分別再開立2 張面 額750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1 月31日之支票(遠期支票 )換上開500 萬元之支票,1 張450 萬元之支票,換上開 30 0萬元之支票(利息票),而其中一張750 萬元之支票 ,即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由此可知,此一750 萬元之支票,原即係用來換取上開600 萬元支票之1 張, 此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訴外人余志堅另案(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參以證人 何慧玲到庭證稱上開借過經過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51 至254 頁),是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原簽 發時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即原面額500 萬元之支 票),應堪認定。又因另一張750 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清 償借款本金,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7 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9610007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簡 上第165 、166 頁)。則原借款之本金1000萬元扣除上開



已清償之750 萬元票款,上訴人應尚有250 萬元之本金債 務尚未還款。是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所擔 保之債權額本金,應僅剩250 萬元。又超過借款本金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為上訴人同意之損害賠償,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證人何慧玲亦到庭證稱:當時伊找陳一聖說希望可 以延票期,對方要求改開1.5 倍票面金額,陳一聖沒有說 原因,只是說要這樣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1 、253 頁),明白證稱係依對方之要求開立,並未為何約定,此 外,被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綜合此等跡證,本院 實難認雙方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750 萬元支票換取原 500 萬元支票時另有約定超出部分為損害賠償。此外,就 原本借款之利息亦有約定以300 萬元之支票擔保,其後延 期時,300 萬元之支票亦換面額為450 萬元之支票以擔保 利息。則750 萬元支票超出500 萬元部分,應可認屬巧取 利息,且從108 年1 月28日到同年月31日,即多出250 萬 元,遠高於法定利息上限,同為法所不許,而應予駁回。 基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票面額750 萬元,原簽發 時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且上訴人已還款至僅餘250 萬元。超過部分即500 萬元票款部分,原因關係不存在, 應屬可認無訛,則上訴人抗辯余志堅此部分票款對於發票 人即上訴人於逾本金250 萬元部分,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 資行使,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之票款400 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款250 萬元(合 計650 萬元)暨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金額400 萬元自 10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金 額250 萬元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票號 │(新臺幣) │ │
├──┼────┼────┼───────┼──────┼─────┼────┤
│ 一 │108年1月│豐昱國際│華泰商業銀行 │03358 │陸佰萬元 │108年5月│
│ │31日 │股份有限│臺中分行 │XA0204890 │ │27日 │
│ │ │公司 │ │ │ │ │
├──┼────┼────┼───────┼──────┼─────┼────┤
│ 二 │108年1月│豐昱國際│華泰商業銀行 │03358 │柒佰伍拾萬│108年5月│
│ │31日 │股份有限│臺中分行 │XA0204898 │元 │20日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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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